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
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七日,
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
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
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