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八九二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
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算,因原告住所於臺灣省桃園縣,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
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方屬
適法,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附原告訴願申請書上
可考,則本件訴願
之提起,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原告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五八
號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所蓋原告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
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亦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訴願及再訴願
均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
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