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
二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相對人之書函依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視同
行政處分
,原裁定未為
實體審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前程序裁定
竟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瑕疵,依同法第
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
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