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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聲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執行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癸○○         壬○○○         己○○         戊○○         丁○○         庚○○         乙 ○         甲 ○         辛○○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請人因聲請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 一二六二號判決,聲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者,該機關自得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處分。其重為處分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處分持相同之見 解,於法亦非有違(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係單指行政訴訟程序而言, 不包括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內容及審查官員應負過失之行政救濟責任在內(本院二 十九年裁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鈞院八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七二號再審判決所述之前函,係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 號函,後函係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原判決係指第一 ○○八號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係就六五二○號函(前函)之 爭訟事件審理判決,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係就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後函)之 爭訟事件審理判決。查該兩判決相互矛盾之判決,經鈞院第四七二號再審判決明 ;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後函)乃非屬行政處分之說明函件,聲請人(原告)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乃至訴願,再訴願及原判決(第一○○八號判決)對之加以實體上之審埋 ,決定及判決於法均有未合。以上指陳之事實,判決書中均有詳細明確之記載。因此 該兩判決,自屬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為唯一法之判決,相對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並依法 實現該判決意旨。相關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 指鹿為馬,顛倒前後函與兩判決之繫屬,惡意扭曲第四七二號判決內容且拒不執行第 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為此;狀請鈞院鑒明並賜如聲明之請求(實現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以維法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職掌範圍。聲請人聲請意旨,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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