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癸○○
壬○○○
己○○
戊○○
丁○○
庚○○
乙 ○
甲 ○
辛○○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右
聲請人因聲請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
一二六二號判決,聲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所為
撤銷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
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者,該機關自得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處分。其重為處分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處分持相同之見
解,於法亦非有違(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
參照)。又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係單指行政訴訟程序而言,
不包括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內容及審查官員應負過失之
行政救濟責任在內(本院二
十九年裁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緣鈞院八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七二號再審判決所述之前函,係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
號函,後函係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原判決係指第一
○○八號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係就六五二○號函(前函)之
爭訟事件審理判決,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係就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後函)之
爭訟事件審理判決。查該兩判決
乃相互矛盾之判決,經鈞院第四七二號再審判決
諭明
;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後函)乃非屬
行政處分之說明函件,聲請人(原告)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乃至
訴願,再訴願及原判決(第一○○八號判決)對之加以實體上之審埋
,決定及判決於法均有未合。以上指陳之事實,判決書中均有詳細明確之記載。因此
該兩判決,自屬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為唯一
適法之判決,相對機關自應
予以尊重並依法
實現該判決意旨。
惟相關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
竟
指鹿為馬,顛倒前後函與兩判決之
繫屬,惡意扭曲第四七二號判決內容且拒不執行第
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為此;狀請鈞院鑒明並賜如聲明之請求(實現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以維法制。」
云云。
揆諸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職掌範圍。聲請人聲請意旨,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