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丁○○
乙○○
戊○○
丙○○
甲○○
辛○○
己○○
壬○○
庚○○
子○○
癸○○
寅○○
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右
聲請人土地徵收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應以事實上有
無必要為斷,亦
迭據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一五四--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
由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徵收土地部分,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
因故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公告徵收,聲請人不服,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
連同拆遷補償部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該府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部分函
轉內政部移送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土地徵收案)在案。
茲聲請人以
系爭徵收處分若於
行政爭訟期
間予以執行,聲請人現有之合法建築物將遭拆除之命運,有受不能
回復原狀之損害
云
云,聲請暫緩原處分之執行。
惟依
首揭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失或其他必要情形(
參照本院四十四
年裁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未予釋明,自難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
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