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二九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辦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原告
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逾
聲請登記期限,應繳納登記
罰鍰
,遂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汐補字第一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
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二九○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
迭經
陳情,被告又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北縣汐地一字第七八六二
號函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原僅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繼承登
記,並未
諭知已逾登記期限,應繳納登記費罰鍰,
顯有誤導原告依法辦理之嫌,且政
府本應通知人民辦理法令所定事務,本案放任未通知再予重罰,已違程序性之
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二、
按行政罰係對人民之制
裁,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於繼承開始之時,隨即前往戶政所報除戶,其後
亦按
國稅局通知申報並繳清
遺產稅,對於逾期辦理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並無罪責。若
將
舉證責任歸由原告負擔,則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實為過苛。法令未規定被告有通知
原告辦理登記之義務,原告不知,不受歸責。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縱具罰責,
惟行為之可非難性亦低於通常之
行為,且依其情節,原告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相當之自信,而且在客觀上,此等行
為又有正當理由,即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依刑法第十六條之後段規定,得免除其
刑,不應科罰。四、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審酌原告依法
完納遺產稅
之事實,有違證據原則。且
原處分機關不按違法情節輕重科處罰鍰,蓋以機械計算而
為裁量罰款之依據,顯與行政法上之
比例原則有違,自屬有欠允洽,訴願及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五、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之裁量顯有瑕疵,而有
違誤失平,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免除本件罰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
或消滅時,應為
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訂。本案原告
於接獲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北縣汐地一字第二六六○號函通知應在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繼承登記,逾期即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六八內地
字第八二○七五三號函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報請市、縣(
市)政府代管,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本案
之被繼承人死亡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逾聲請登記期限,應繳納登記
罰鍰,遂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汐補字第一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復因原
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二九○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被告原
行政處分,迭經陳情,訴稱確實不知尚有地政法令規定應於六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
云云。惟土地法既經公佈施行,原告即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其依法所應負
之義務或責任。被告依
首揭法令規定核處罰鍰,依法核無不合。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應予扣除。」另
參照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增修訂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
項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期間及依有關機關核
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報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是原告欲主張
對其有利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除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之繳納遺產稅期
間之證明外,並未提出舉證其他有利之具體證明以憑辦理扣抵罰鍰。原告既未提出相
關證明舉證其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僅以不知法律規定而欲免除其應負之義務,究其所
陳,非有理由。足見本件之原處分係
依法行政並無不當,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所規定。準此可知,地政機關執行此項罰鍰(土地法第三條),係於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之聲請時為之,為接受申請登記案件後之審查程序之一。其有應繳納罰鍰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登記
規費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
之。苟未繳納,申請登記之要件即有欠缺,地政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
通知於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書面敍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生貴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十五筆土地。原告代理共同
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送交被告收件汐地字第三○三一四號申辦繼承登記。
被告審查結果,以其申請登記已逾法定期限,乃處以罰鍰,並引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汐補字地一
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引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並說明原告未依前補正通知函於限期內補正,應予駁回之理
由,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二九○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等共同繼
承人繼承登記之申請。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被告原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辦繼承
登記,既未說明有逾期應納罰鍰之事,且事先未於限期前通知原告申請,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之原則。原告確不知申請登記之期限,只知依法申辦戶籍登記及繳清遺產稅,
實無可歸責性。
縱有罰責,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免除科罰。被告未斟酌詳情
,不按違法情節而
裁罰,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誤失平,訴願、再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有不合各云云。
惟查土地權利之變更事由多端,其為移轉者,並不限於繼承之情
形,登記
與否,要均關涉土地權利之變動,多屬
私權,任諸個人提出申請。
是以土地
法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僅於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變更登記之
聲請人,除為代
管未辦理繼承登記者須公告促請繼承人聲請登記(第七十三條之一)外,別無通知聲
請人申辦登記之規定,合乎私權變動自由之原則。惟雖如此,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乃
行政事務,土地權利之關係人既欲為土地權利之變動而申辦變更登記,自應於一定期
限內為之,否則有碍登記之精確管理,應予罰鍰。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
請變更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處罰之緣由。從而被告未於事先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申辦繼承
登記,於法無違,難認有違正當之法律程序。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
北縣汐地一字第二六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洽辦繼承登記,逾
期即報請縣政府代管。無非為政府代管尚未申辦繼承登記之本案土地而為準備,與原
告是否逾期申辦繼承登記而應受罰無關。是亦
難謂被告未於該函內說明原告逾期應受
罰鍰之情形,有違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原則。又查原告已依限申辦其被繼承人死亡之戶
籍登記及報繳遺產稅,為別事,難據以認其未依限申辦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為不知法
律,無可歸責性。況原告等共同繼承人當然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本案之土地
,均已報繳遺產稅而明知其存在,
竟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自有受罰之責任要件。原告空言其自信所為有正當理由,援引刑法第十六條
主張免罰,尚非可採。又查法定處罰係按逾期期間計算,每逾一個月處登記費額一倍
,至二十倍止,被告於計算時已就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北區國
稅局瑞芳稽徵所函之繳納遺產稅期間之證明,計算為不可歸責之期間,未予列入逾期
期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證實其
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期間,自不能
免計入逾期期間。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有利於原告等共同繼承人之事實,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為由其舉證,對其權益之保障殊苛云云,亦非可採。被告裁
罰依法律所定以每逾期一個月處登記費額一倍罰鍰,合乎法定意旨,難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裁量違法之情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