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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乙○○
甲○○
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訴字
第五五三○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晃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江淑
儉(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與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張江淑儉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機關申報遺產稅,經被告
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一○九、二六二、七四八元,淨額八七、八五六、六二八元,應納稅額三四、四
○一、四四八元,並計算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三、二五○、六一五元,發單課徵遺產稅
。又以其等漏報遺產總額六六八、一五五元,
按其短漏遺產稅額三○七、三五一元處
以一倍之
罰鍰三○七、三五一元。張江淑儉與原告等不服,就親屬
扣除額、未償債務
、及遺產中登記為張江淑儉名義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應有
部分九分之七○○○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二筆及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二樓及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遺產土地應
適用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重新按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准予核減
遺產額一○、一二二、七五五元,追認扣除額六、七五○、○○○元,變更核定遺產
總額為九九、一三九、九九三元,淨額七○、九八三、八七三元,核減自動補報加計
利息七三七、七○七元,並核減罰鍰二四、○二二元,變更罰鍰為二八三、三二九元
。張江淑儉與原告等就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
九分之七○○○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二筆及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二樓及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五號就遺產總額中計入張江淑儉房地部分均
撤銷
,被告機關重核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仍遭駁回,
乃提起本件訴
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壹、有關遺產稅率、扣除額、
免稅額部分:按行政法院就本案以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再審之訴判決: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於遺產稅之
稅率、扣除額、免稅額均有修正:修正內容均較舊法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又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至
上開法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
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
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經
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本件
行政救濟
程序既尚未確定,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各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遂認原告
等之訴為有理由,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件
系爭部分併予撤銷。核
其所認定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被告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
從新從輕原則,僅限於違章處罰事件始有其適用,應不及於本稅
云云,顯係
與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要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行政
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二號判決亦支持此一見解。而被告機關
竟以鈞院未經刊登公報
對外發布之八十六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記錄為由否定鈞院上開二判決。復按司
法院大法官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
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
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
摘其
適用法律之見解有
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即
難謂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適用修訂
後有關遺產稅率、扣除額、免稅額之規定始為允當。貳、關於被繼承人配偶張江淑儉
名下特有財產部分:系爭房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九分
之七)、同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筆土地及房屋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二樓及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張江淑儉,應為張江淑儉特有財產,原告一
再主張:張江淑儉(原名江淑儉婚後冠夫姓為張江淑儉)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八
日獨資創立長生文具行起,後與被繼承人張晃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
再於六十年十一月五日申請設立長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擔任負責人
,(被繼承人僅擔任經理且該公司股東僅有被繼承人夫妻二人),至七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撤銷登記止由其黃金歲月(二十四歲至四十二歲)長達十八年奮鬥過程中如何購
買、建造擁有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張江淑儉四七○○帳戶
支付之價金證明、親筆帳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內含長生公司章程組織)、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營建費用資金流程、營造公司收據等文件,附卷
可稽,然被
告機關於歷次答辯中以「...而張江淑儉固為長生公司之代表人,然其持有該公司
股份及
報酬所得如何,均無資料可稽」、「且訴願人等提示張江淑儉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第一銀行城內分行第六八二二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長生公司,亦非張江
淑儉,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款確係出自張江淑儉之自有資金...。」試
問
原處分機關有無詳閱台北市政府簡復表,該表載明長生公司股份及章程,豈能謂無
資料可稽﹖又張江淑儉經營長生公司為負責人並以長生公司支票付款購買,而台北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張江淑儉四七○○帳戶支付之價金證明,益證系爭房地確為張江淑儉
勞力所得,
無庸置疑。叄、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責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再訴願人自八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
迄今五年,雖經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審,被告機關未能
依法
行政,致徵納雙方
行政爭訟未止,為此,祈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部分:一、按「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十六、超過四千八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
,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其中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
加扣二十五萬元。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
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及「被繼承人如為經
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為行為
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
文時附帶之三項決議,已由本部擬具處理意見,並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有關該三項
決議事項,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主旨所述之三項附帶決議請依左列規定辦
理。㈠...㈢第三項附帶決議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
件,適用修正條文規定乙節,查本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
法律規定,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
溯及既往者(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外,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
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
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
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
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
』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
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
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
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
立法理由敍明:『...行政
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
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
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為大院八十六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記錄
之見解。亦為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有案。二、本件被繼承人張晃人
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經本局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但書規定,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一○九、二六二
、七四八元,遺產淨額為八七、八五六、六二八元,遺產稅額為三四、四○一、四四
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加計自動補報利息三、二五○、六一五
元,另以原告等漏報遺產六六八、一五五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
罰鍰三○七、三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尚有親屬扣除額二五○、○○○元,未償
債務扣除額六、五○○、○○○元及配偶之特有財產五○、六一一、四五○元不應併
入遺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改依死亡
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公告現值重新核算遺產價值,准予核減遺產總額一○、
一二二、七五五元,追認扣除額六、七五○、○○○元,核減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七三
七、七○七元及核減罰鍰二四、○二二元,變更罰鍰為二八三、三二九元,其餘未准
變更。原告仍表不服,遂就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應有
部分九分之七○○○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二筆及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二樓及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大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以本件應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辦理,
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著由本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本局依大院撤銷重核意旨,重核結果,以本
件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是依
首揭規定,原核定尚無不合,仍未准變
更,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原告復執
前詞,
核無足採。貳:關於被繼承人配偶特有財產部分:一、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
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
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十一、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為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所明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配偶名下之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7/9)同市區○○段○○段○○○○號(
應有部分1/2)土地及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同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地下室房屋,原告等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之填
列於「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下,本局以
渠等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由被繼
承人配偶張江淑儉以自有資金購買,無從據以認定屬張江淑儉之特有財產,遂予併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原告等不服,稱該等不動產係其以出售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土地(五十八年二月六日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
小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六十一年七月八日購買)、台北市○○段○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及經營長生文具印刷公司之所得等購買,
由於上開出售之財產係在六十二年二月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施行前由被繼承人贈
與,故以該等財產出售所得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自屬其特有財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以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配偶張江淑儉出售其受贈財產及勞力所得之自有
資金購買,惟未能提示購置系爭房地之確切價金流程供核,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確為被
繼承人配偶特有財產,是原核定據以併課遺產,
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
系爭土地係按申報日與死亡日之公告現值從高核定,經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
按死亡日之公告現值重新核算系爭土地為四三、八八五、七九六元,與原核定四九、
三二四、六○○元之差額五、四三八、八○四元,准予核減。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
三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中計入張
江淑儉所有土地及房屋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辦理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查系爭遺產土地
及房屋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張江淑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張江淑儉名義取得之財產
,除能證明係屬張江淑儉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首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屬夫即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等所提示張江淑儉出售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一○二-三
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特有財產之所得與其取得系爭財產應支付之價款間差額頗鉅
,而張江淑儉固為長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其持有該公司股份及報酬所得
如何,均無資料可稽,且渠等所提示張江淑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第一銀行城
內分行第六八二二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長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亦非張江淑儉,均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款確係出自張江淑儉之自有資金,是原核定據以併課遺
產,徵諸
前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次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對於特有財產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是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經財政部合併審理之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
局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從而原告復執前詞爭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
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又「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
徵百分之二。...十六、超過四千八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
四十六。」、「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
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中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三、被
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國民,自
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有重為處分之必要者,
固應依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
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
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前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如大法官就相關法令之適
用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
見解者,原機關如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時,該重為之處分,即
不在前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範圍內,故非當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惟當事
人對此如有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一併審查。又按「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惟
此法條從新從輕原則所適用之範圍,應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規定義務之處罰為限
,而不及於本稅。此觀該法條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六章罰則」之中,於同法第四十
八條之二違章情節輕微減免處罰的條文之後,且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
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敍
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
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之原則...」,因此應是指違章處罰事件,
始有其適用,而不是指本稅;蓋為租稅的正義,所有的納稅義務人在同一時點,實現
相同的課稅要件,均應一致公平的負擔相同的稅捐。不能因誠實的納稅義務人如期繳
納,租稅負擔反而較重;反之,違法的人逃漏稅,反而適用從新從輕,可以減免租稅
負擔,顯然違背租稅正義原則。納稅義務性質上為法定債務,應於稅法所定課稅要件
具備時即發生,是其應納稅額應於發生同時確定,否則如本稅也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將因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時間的差異,而產生應納稅額之不同,則不僅有違法律秩序安
定之原則,也違反課稅公平之原則。故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
免稅額,雖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
適用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參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三
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
三五號判決固以系爭關於遺產總額中計入張江淑儉所有土地及房屋部分,應適用本件
裁處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而於前訴訟程序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該法律上適用之見解,既為該判決確
定後,本院就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為研議時,多數所不採,對本件判決自無拘束力。被
告依本院變更後之法律見解重為本件原處分,
揆諸首開說明;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惟本件原處分既為本院前判
決既判力所不及,自應由本院就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適法,更為審理
。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
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下列財產為妻之特有財
產:一、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
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
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亦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晃人(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與張江淑儉(八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死亡),係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系爭登記為張江淑儉名義之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七,重測前
地號為台北市○○段第一○○號),為張江淑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購買,價
金每坪六萬五千元,合計約為二百六十萬元,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地下室、一樓、二樓為張江淑儉所○○○區○○段第三小段一○九地號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為其於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千
萬元所購(被繼承人及張江淑儉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被
繼承人與其配偶張江淑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張江淑儉名義取得之財產,其登記取
得之原因土地部分均為買賣,房屋部分或為自建或為買賣,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付款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案可稽,並不屬張江淑儉依民法
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及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
有財產,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屬於被繼承人張晃人所有。原告等雖主張系
爭房地係張江淑儉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一嵌小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等特有財產所得及經營長生
公司之勞力所得所購,應仍屬其特有財產云云,
惟查其出售上開二筆房地,所得僅數
十萬元,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與其取得系爭財產應支付之價款
或為數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間差額頗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經營長生公司所得為何,
已難採信,且原告等所提出張江淑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第一銀行城內分行第
六八二二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長生文具公司,亦非原告張江淑儉,均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價款確係出自張江淑儉自有資金,則被告將其民法修正前取得之系爭土
地及房屋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被告機關依修正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按死亡日之公告現值重新核算系爭土地為四三、八八五、七九六
元,與原核定之差額五、四三八、八○四元,准予核減遺產總額一○、一二二、七五
五元,追認扣除額六、七五○、○○○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九、一三九、九九
三元,淨額七○、九八三、八七三元,核減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七三七、七○七元,並
核減罰鍰二四、○二二元,變更罰鍰為二八三、三二九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
決定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