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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五九五五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屬運務處宜蘭運務段十分火車站運務工林木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上午八時至次日上午八時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以下簡稱省府北檢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派員檢查發現,認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移經被告依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處
罰鍰伍仟圖。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
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該條第二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
十八小時為度。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季節性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
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
小時,一個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
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四小時,但其
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二、查十分火車站運務工林木火於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至次日上午八時工作二十四小時,被告認定,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惟事實上林君並非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經查原告之工作規
則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規定各工作崗位之工作間歇時間,達到二十分以上者,列為
休息時間,按十分火車站每日車班次數很少,故林君一日中正常工作時間僅五小時十
五分。縱便
原處分機關認定林君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惟林君於十分火車站勤值八小時後即屬下班時間,而後來擔任值夜,其值夜之內涵亦
合乎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事業單位實
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各項規定。三、惟依該應行注意事項四所規定值日
(夜)之週期,在工作日原則上每周不超過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而妨礙其正常工作者
之不在此限,本局十分站站長將未簽名同意員工排班值夜,且每週超過一次,此為本
局主要違規之處,然十分站站長並未脅迫員工,
故此違規純係行政上疏失,
而非違反
勞基法三十或三十二條,換言之,此輪值方式對勞方有實質利益,故而有員工雖未簽
名亦同意接受值夜排班(詳該站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出勤月報表)。四、次查,原告
所屬之十分火車站,位置在台北縣平溪鄉,係屬於台鐵之平溪線,該支線平時甚少旅
客且地屬偏僻,交通非常不便,林君容或因交通或下一次值班之問題,同意下班後休
息再值夜。故本件
系爭「值夜」並非「值夜工作」,原處分機關不察,亦未詳加審究
,即認定係值夜工作,
竟率爾處分,令原告難以甘服。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
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林木火等三員如認為「日班兼值夜」違
法,可隨時向站長反映,而林員等起初並無意見,長期接受輕鬆、方便的輪值方式,
事後又提告訴,
顯有意陷長官於不法,故本路實係受害人。本案原處分、訴願、再
訴
願決定遂予維持,即顯有
違誤失平,亦有未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八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工檢
查結果,原告宜蘭運務段所屬十分火車站運務工林水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至
翌日上午八時工作二十四小時,違反事實明確。二、查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份出勤月報
表,運務工林水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當班」,(工作時間早上八時至翌日八時)
,原告辯稱工作規則已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規定工作間歇時間,達到二十分以上者,
列為休息時間...又林君於十分火車站勤值八小時後即下班時間,然後值夜...
等語,該員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倘值夜應需排定且應經勞工同意,原告既未排定
亦未經勞工同意,顯見該員事實從事工作無疑;況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會
談紀錄會談人意見欄,詳述倘拒絕簽「當班制」同意書即調職,如此,對長官所發命
令如有意見,又如何隨時陳述﹖三、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
查發現違法後,以工作規則已備查、「值夜」,而非「整夜工作」為由,乃逃避被處
分之托詞,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本府處以罰鍰,自無不妥等語。
理 由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而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二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
,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
拘束
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
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
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
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
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
定情事並兼做其他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得視為值日(夜)。」等,經前勞工行政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台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台八十七勞動處字第○三二七號分別
函釋有案。故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
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本件原告所屬運務
處宜蘭運務段十分火車站運務工林木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出勤狀況係排「當班
」,有宜蘭運務段十分站員工出勤月報表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值勤表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
稽,而所謂「當班」係由早上八時至翌日早上八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認原告所屬運務處宜蘭運務段十分火車站運務工林木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上午八時至次日上午八時工作二十四小時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原告以林木火任職
運務工之十分火車站每日車班次數甚少,以每日第一班火車係上午五時三十分,至最
後一班晚上十時四十分,中間依原告經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一
七一九二號函准予備查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休息時間之所規定
:各工作崗位之工作間歇時間,達到二十分以上者,列為休息時間,加以扣除,認林
木火一日中正常工作時間僅五小時十五分。然依
前揭函釋意旨,林火火於十分火車站
擔任運務工,並非於火車未進站之
期間,即可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是自難以原告工作規則有
前開休息時間之規定,即認林木火一日中工作時間僅五小
時十五分。況依原告所檢附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亦明定,其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
時數為四十八小時,並按工作性質區分為㈠日班制㈡三班制㈢夜班制㈣電務輪勤制㈤
乘務隨車制,其中三班制,並規定:㈠每一工作班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經工會或
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最高得為十小時,但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㈡同一工作,由甲、乙、丙三員以日班、夜班、休班方式輪勤輪休,其中輪勤輪休
之原則在日班部分規定:每一日班排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九至十小時,並依勞基法第三
十五條之規定,調配其休息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為○至二小時;每一夜班排定正常工
作為十小時,並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調配其休息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為○至
二小時。依此規定與前開原告所檢附之工作規則中所指「各工作崗位之工作間歇時間
,達到二十分鐘以上者,列為休息時間」,加以對照
適用,亦難認林木火所服務之十
分火車站,於火車未進站之時間,即屬工作間歇時間。又原告
上開工作規則中關於工
作時間之規定,按其工作性質,除日班制外,尚有三班制及夜班制之規定,且事實上
十分火車站在晚上八時之夜班交班時間之後,仍有班車,顯見其夜班與單純之「值夜
」不同,其夜班之工作,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限制。本件原告
使林木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工作至次日上午八時,工作二十四小時,自屬
違法。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未注意原告已經核准延長工作時間,而引用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五千圓,雖有未洽,然經
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再
訴願機關,已
予以糾正,改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以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
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認原告所提起之
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