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二一 、五八五、三七○元、利息支出三九、八五一、四八六元,經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 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四八、一 一八、四四五元占全部營業收入四三九、三二九、六七五元(包含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四八、一一八、四四五元、現金股利三六七、七○九、七三○元、股票股利二三、五 ○○、○○○元、出售緩課股票收益一、五○○元)之比例百分之十.九五,計算有 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二、三六四、一八○元、利息支出計四、三六四 、八一二元,自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營業費用為一九、二二一、 一九○元、利息支出為三五、四八六、六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 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八○七二號再訴願 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結果,准 予追減營業費用二、七四一元、利息支出五、○六○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財政部重為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 定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 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 息」,但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 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前述關於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之分攤,係以行政命令為之,明 顯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 同法第一七○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號解釋:「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 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 定施行細則,僅能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 律之規定方符合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次查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對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但財稅主管機關於固有法條之外,另以行政命 令訂定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分別適用於不同行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進而於行政命令中 ,對不同行業之納稅人,分別適用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亦違背租稅之公平 性原則,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稱: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係該部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 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為之解釋。 殊不知該解釋函對不同行業之納稅人,分別適用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已變 更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效力,而增加部分納稅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之所得稅賦,已非單純就法律規定所作之解釋,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 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復稱:「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 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按原告所爭係財稅主管 機關解釋法律之公平及合理性,何來雙重獲益﹖如主管機關所言成理,為何對「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不懼其雙重獲益﹖其論理實有偏頗。三、另財 政部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對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其營業費用得依部門薪資、 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而借款利息則可依購買有價證券動 用資金占全部可用資金之比例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由此顯示財稅主管機關於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頒布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對法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 法第二十四條)解釋之合理性有欠週延,並對不同之納稅人訂定不同之課稅標準,亦 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四、本案前於八十五年經鈞院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由 財政部重行審議,另為決定。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重為決定,仍未就前條財 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反租稅公平乙節,給予補 救,致使原告之租稅負擔較其他營利事業為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次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 義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又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 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 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 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 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法針對稽徵 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 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 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所訴前述財政部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一 節,顯係誤解。二、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函令計算公式顯不合理,且對不同之納稅人訂 定不同之課稅標準乙節。查系爭函釋之計算公式,財政部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 見,此項規定曾由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邀集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台北市、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訴願委員會、各地區 國稅局會商結論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聯會 字第三四三號函所為之處理原則,自屬公允合理。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號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 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 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並非另行訂定不同之課稅標準。是原告所訴顯係誤 解。三、本件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意旨以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 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旨在減輕證券 交易者之稅負。因此,在稅率並無調整之前提下,本件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強制分攤營 業費用及利息,是否已比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之稅法核課為重﹖有無導致綜合證 券商或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比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之稅捐負擔為 重﹖財政部上開函釋有無以稽徵技術增加綜合證券商之稅負﹖是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 則﹖又決策階層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課稅事件參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 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三立法精神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乃以行 政函釋致人民稅負倍增而受不利結果,不予補救,又未說明其理由等由,將再訴願決 定及訴願決定撤銷。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對買賣證券有所得者,因停徵所得稅而獲享租稅免稅之利益 ;惟買賣證券發生虧損者,則因其交易損失不得再自所得額中減除,此乃前揭所得稅 法第四條之一,業已明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證券交易損失已不得於依同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計算所得額時,列為減項扣除,從而不生先將證券交易損失列入當年 度收入總額之減項所計算之所得額,再與其他計算方式比較稅負孰輕孰重問題。查原 告本年度之收入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八、一一八、四四五元,現金股利三六七 、七○九、七三○元,股票股利二三、五○○、○○○元、出售緩課股票收益一、五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四○一、八一四元。前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外,其餘獲配 股利及票券利息收入等,實質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擔利息。亦即 原告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總體以觀均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依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並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本案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就原告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 分之費用及利息,並未因原告其他之收入為股利及利息收入,無須相對之費用及利息 支出而就實質面全部否准認列為本期應稅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已顯然從,並無不適 法之處。是原告所訴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重為決 定,仍未就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反租稅 公平,給予補救一節,核不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以資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為此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 政部經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 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費用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查,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四七三、二四七元,應納稅額 為一一、八五八、三一二元,經被告查核後,認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遂依照首揭財政部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 券之部分中予以分攤營業費用二、三六四、一八○元、利息支出四、三六四、八一二 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五四、二○二、二 三九元,應納稅額為一三、五四○、五六○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 第三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四○一、八一四元應屬財政部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債券利息收入,經據被告重行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三六一、四三九元,利息支出為四、三五九、七五二 元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撤銷 意旨重核,追認營業費用二、七四一元,利息支出五、○六○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五四、一九四、四三八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六二六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責由財政部另為決定。財政部重為訴願決 定,以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對買 賣證券有所得者,因停徵所得稅獲有租稅免稅之利益,惟買賣證券發生虧損者,則因 其交易損失不得再自所得額中減除,而較停徵所得稅前將更形不利,此乃上開規定明 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證券交易損失已不得於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計算所 得額時,列為減項扣除,從而不生先將證券交易損失列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之減項所計 算之所得額,再與其他計算方式比較稅負孰輕孰重問題。原告本年度之收入包括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四八、一一八、四四五元,現金股利三六七、七○九、七三○元,股票 股利二三、五○○、○○○元、出售緩課股票收益一、五○○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四○一、八一四元,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外,其餘獲配股利及票券利息收入等,實質 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擔利息,原告本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 總體以觀均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並無違反租稅公平及所得稅 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本案被告依該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就原告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及 利息,並未因原告其他之收入為股利及利息收入,無須相對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就實 質面全部否准認列為本期應稅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已顯然從,並無不適法之處,原 告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定關於營業費用及借 款利息之分攤,係以行政命令為之,明顯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且對不同之納稅人訂 定不同之課稅標準,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00 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顯示該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頒布之台財稅0000 00000號函之欠週延。該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重為決定,仍未就該部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反租稅公平乙節,給予補救,致使原告之 租稅負擔較其他營利事業為重云云。經查,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非根據法律 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而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 ,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之下時,國家之稅捐債權始可成立,合先敍 明。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已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 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法針對 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該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所 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且並未變更所揭法律所定計算所得 額之規定,亦未增加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該函依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與買賣非專業之營利事業分別訂定不同之課稅標準, 正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上開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營利事業部分,係採以收入 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規定之 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著有解釋。另財政部於八十 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與首揭該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內容並無衝突,亦無從證明000000000 號函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依該函意旨核定本件有價證券交易部分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