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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四號   原   告 約克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 幣(下同)一二、○四四、一二五元及一五、五○二、七九九元,全年所得額六九、 九八四元及一、一八七、一一四元,被告初查,以其銷貨八十一年度一、三一八、一 ○四元、八十二年度二、一五七、一八一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通報,據以核定漏報營業收入八十一 年度一、三一八、一○四元、八十二年度二、一五七、一八一元,漏報所得額八十一 年度二六三、六二○元、八十二年度一九四、一四六元,全年所得額八十一年度為三 五七、二八六元、八十二年度為二、七八九、四○四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外,並分別處以罰鍰八十一年度五二、七○○元(計至百元)、八十二年 度一九、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謂原告進行清算程序時,明知尚有違章未結情形,卻怠 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難謂原告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乙節,說明如下:1、依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僅須就確定之債權人(即明知之債權)分別通知其申報債 權,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註銷解散,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期間被告對 系爭之稅捐及罰鍰並未核定開單補徵,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債權存在,故原告未通知 被告申報債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2、又清算期間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北院仁民土八十五司一六八字第一三五○七號函通知 被告申報債權,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五一四四九一 六號函覆臺北地方法院,列明之債權除應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八三 元,申請列入債權登記外,並未申報其他債權,即可證明被告對原告解散清算時之債 權並無事實欄所稱「稅款及罰鍰」之債權。既然被告答覆臺北地方法院時,亦認為系 爭之稅款及罰鍰係不存在,故原告未通知被告申報尚未成立之債權,尚屬法。二、 綜上所論,本公司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並蒙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北院仁 民土八十五司一六八字第二八二三五號函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清算程序並 無瑕疵。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不服本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本局查 獲其漏開發票,事證並不明確。其已依規定程序辦理清算,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 法人人格已消滅,清算程序無瑕疵,請予註銷欠稅。本局另案核定其漏列利息支出及 佣金支出部分,請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因以原告八十一、八十 二年度漏開發票違章漏稅案,係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並於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稅捐稽徵機關審理,且經原告認證,原告始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辦理註銷解散,雖經臺北地院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北院仁民土八十五司一六八字 第二八二三五號函准予備查,原告進行清算程序時,明知尚有違章未結情形,卻怠 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原告就 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義務。原核定以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銷貨漏開發票,致漏 報所得額八十一年度二六三、六二○元、八十二年度一九四、一四六元,並處以罰鍰 五二、七○○元及一九、四○○元,並無不合。至另案原告支付佣金未依法取得憑證 違章案件,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已清算完結,就程序上予以註銷違章結案, 惟就實體而論,原告既無支付憑證,該佣金支出不得自所得額減除。又原告支付利息 未辦理扣繳違章案件,仍在行政救濟中,既未承認支付事實應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 變更,另以更正程序處理,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於清算期間,臺北地院於八十五年 五月六日通知本局申報債權,本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函復有八十四年度應納稅額五 ○、二八三元,申請列入債權登記,臺北地院遂要求補送完稅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函復業於八十五年七月收到本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文 中所載退稅額為一三○、二九五元,故並無欠稅,且其清算程序並無瑕疵云云,訴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 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未確定,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進行清算程序時,明知尚有違章未結情形,怠於通知稽徵機 關申報債權,以某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有應退稅款提供臺北地院以證 明無欠稅,致陷於誤解,難謂原告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原告就 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遂駁回其訴願,行政院亦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復執 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 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 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亦 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 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一二、○四四、一二五元及一五、五○二、七九九元,全年所得額六九、九八四元 及一、一八七、一一四元。被告以其銷貨八十一年度一、三一八、一○四元、八十二 年度二、一五七、一八一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 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通報,乃據以核定漏報營業收入八十一年度一、三一八 、一○四元、八十二年度二、一五七、一八一元,漏報所得額八十一年度二六三、六 二○元、八十二年度一九四、一四六元,全年所得額八十一年度為三五七、二八六元 、八十二年度為二、七八九、四○四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 並分別處以罰鍰八十一年度五二、七○○元(計至百元)、八十二年度一九、四○○ 元(計至百元)。原告訴稱其已依法律程序完成合法清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北院仁民土八十五司一六八字第二八二三五號 函准予備查,法人格已消滅,且其於清算期間臺北地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通知被告 申報債權,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函復原告有八十四年應納稅額五○、二八三元, 申請列入債權登記外,並未申報其他債權,則原告清算期間,被告對系爭之稅捐及罰 鍰並未開單補徵,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債權存在,故未通知被告申報債權,清算程序 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 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八十一、八 十二年度漏開發票一、三一八、一○四元及二、一五七、一八一元,係臺北市調查處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稅捐稽徵機關審理, 有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會審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始辦理註銷解散,其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知有上開違章未結情事,卻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故原告雖經臺北地院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北院仁民土八十 五司一六八字第二八二三五號函准予備查,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 未消滅,原告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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