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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四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其「電路卡(PC卡) 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係包括插置體,設第一、第二容置座,兩容置座內設排 列併置之端子接腳,兩容置座上對應有第一、第二上蓋,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 兩個容設空間,使當容納電路卡,插置體並設金屬插片;連接座體,設一連接座, 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PC板電路,藉連接裝置固定連接座於PC板,使端子接腳對接 於端子腳另一端,金屬插片插接於連接座體,達成較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等情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 間,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結構已經揭露,訊號電性連接與接地電性連接之功效及結 構,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知習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 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組」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 明書及專利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 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 四)說明書及部分中譯本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二六二三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案係揭露一種電路卡(PC卡 )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其包括有:一插置體,係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並於 兩容置座內設有排列併置之端子接腳,且於兩個容置座上對應有一第一、二上蓋,可 藉一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有兩個容設空間,使其適當容納電路卡;另該插置體設 有金屬插片;及一連接座體,其設有一連接座,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於PC板電路 ,且可藉一連接裝置固定於該連接座於PC板上,並使上述該端子接腳對接於端子腳另 一端,及上述該金屬插片插接於該連接座體。從而達成訊號電性連接與接地電性連接 之功效。然,系爭案將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混雜於整個申請專利範圍 內,如此作法,顯屬違法。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係以「證據一 、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五皆未揭示有系爭案由卡扣裝置組配成的二容置座 構成、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卡扣裝置及具連接裝置之連接座體等整體構成 、作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該處分顯有違誤,茲析述如下:(一)查,系 爭案二容置座並非由卡扣裝置構成,而係由塑膠材質製成H形,該卡扣裝置係用於將 該二容置座扣接為一體。故其於「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上所 設之二容置座,不但系爭案之創作背景已自承為習知。至於該卡扣裝置實為覆蓋於二 容置座上用於電磁遮蔽之金屬板,此於證據一之第十一圖亦有揭示。是以,原處分誤 將二容置座由卡扣裝置所組配成,而對該等證據不予採證顯非正確。(二)系爭案連 接裝置(標號32者)係為具有與PC電路板連接之接地端子(標號34者,被異議案稱定 位體),及一端與前述定位體接觸,另一端可與端子接腳(即導電端子)接觸之彈性 卡片,此構造特徵於證據三第一、三圖中標號80之接地裝置即有相同設計,即證據三 之接地裝置80之一端90即為與PC電路板連接,而另一端88即為與導電端子連接,且同 樣係作為接地之作用。是以,原處分謂該等證據皆未揭示有系爭案以連接裝置固定於 PC板之連接裝置之特點顯非正確。(三)系爭案之連接裝置32固然係包括連接體33、 彈性卡片332 及定位體234 等構造,惟,該等構造亦僅是將證據三之一體式接地裝置 80拆解為二件,除了構件增加組裝繁瑣、相對製造成本增加之外,系爭案藉該連接裝 置32所達成之使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通或拔離,以方便操控執行接地 電路之功效,亦與證據三相同。再者,系爭案另一目的稱可提供單或雙層式插接電路 卡,然而由證據一之第十及十一圖所示亦同樣可提供如是之效果。又,系爭案之再一 目的稱可提供共地面佳、位準一致、電位差為零之效果,而此效果之達成係藉連接體 33、定位體34將連接座體30(即收容端子之絕緣殼體)與PC板連接定位之結果,而此 等構造特徵及功效如前所述於證據三之接地裝置80同樣亦可達成,且證據三因接地裝 置80為一體式不但製造成本更低,且組裝更為便捷。是以,系爭案顯不具功效增進, 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原處分對該等證據之審究皆僅謂「該等證 據皆未顯示系爭案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卡扣裝置及連接座體等整體構成」 ,卻對於系爭案與該等證據之功效隻字未提,而率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審定,原處分 顯有違誤之處。三、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決定係以證據一缺 少系爭案長插孔222 與插片 232、252 及底座21連接座體30之配合件等特徵,證據 三之接地裝置為一片式,與系爭案二件式不同,同時卡固型式也不同等理由,而維持 原處分。而,再訴願決定更進一步稱證據三接地裝置之扣接形態、連接對象卡固方式 ,與系爭案連接裝置、定位體及上蓋有別等理由,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惟,前 述決定亦顯有嚴重違誤,茲析述如下:(一)原決定雖稱證據一缺少系爭案長插孔 2 22與插片232 、252 及底座21連接座體30之配合件等特徵,惟查,以插片插置於插孔 內之配合型態於一般機械器具上已常見,況且,從證據一第五圖中亦可看出導電上蓋 80的兩側係向下延伸有一扣片88,用以扣卡於容置座14之兩側,系爭案僅為證據一簡 單的修飾變化,而同樣僅是將金屬上蓋固定於容置座上,並無功效上實質的增進。至 於系爭案之底座21與連接座體配合,實與證據一之第十一圖中已揭示,亦即等同於其 中的被導電端子扣卡之上下板體(導板與PC板),系爭案將底座21與連接座體30構造 複雜化,除增加製造上之成本外,對於提供電路卡與PC板電路介面方便的連通或拔離 ,並無顯著的效果。原決定不查遽率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有所違誤。(二)原決定雖 又稱證據三之接地裝置為一片式,與系爭案二件式不同,同時卡固型式也不同。惟, 接地裝置一片式與二片式,或是卡固型式是否相同,實與接地裝置提供電訊接地之作 用並無關係,亦即,系爭案與證據三接地裝置構造上之差異,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 而同樣皆僅提供接地之效果,而縱觀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見該二片式接地裝置除接地效 果以外之更佳效果,實難稱具有功效增進,徒增製造上的麻煩。是以,原決定之是項 駁回訴願之理由顯有違誤。(三)再訴願決定雖稱證據三接地裝置之扣接形態、連接 對象卡固方式,與系爭案連接裝置、定位體及上蓋有別。惟,如前已述及,接地裝置 之扣接形態、連接對象卡固方式是否相同,實與接地裝置提供電訊接地之作用並無關 係,系爭案與證據三雖構形上稍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卻是無疑,自不具新型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再訴願決定未查此點,而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 持,顯有違法,敬祈一併撤銷等語,至感德便。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本案將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混雜 於整個申請專利範圍內,屬違法;本案二容置座並非由卡扣裝置構成,該卡扣裝置實 為覆蓋於二容置座上用於電緣遮蔽之金屬板;本案藉連接裝置32所達成之使電路卡( 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通或拔離,以方便操控執行接地電路之功效,與證據三相 同;證據三因接地裝置80為一體式不但製造成本低,且組裝更為便捷,在構形上雖與 證據三稍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本案自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二 、惟起訴理由一再以本案之各個組成部分,分別與各證據比較,而不論構成差異與否 ,僅論是否有同等功效,其觀點論據失之偏頗;蓋本案之整體構造係由各個構成具 相互作用之連接關係所構成,若忽略本案各個組成與各證據間之差異,而分別謂功效 相同並非所宜。事實上本案包括:一插置體,係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並於兩容置座 內設有排列併置之端子接腳,且於兩個容置座上對應有一第一、二上蓋,可藉一卡扣 裝置組配一體,形成有兩個容設空間,使其適當容納電路卡,另該插置體設有金屬插 片,及一連接座體,其設有一連接座,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於PC板電路,且可藉 一連接裝置固定該連接座於PC板上,並使上述該端子接腳對接於該端子腳另一端,及 上述該金屬插片插接於該連接座體,達成極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者。證據一之 電連接器組顯不具本案中卡扣裝置組配成的二容置座相同之構成,上述比較非單指「 容置座」(22、24)本身,而係包括其餘之組配構成,起訴理由斷章取義之錯誤認知 ,實不足取;該證據一亦未揭示本案以連接裝置固定於PC板上之連接裝置,證據一與 本案包含插置體與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目的不同,故證據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三、證據三未揭露相同於本案包括藉一卡扣裝置組配一體,設有第一 、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及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作手,難據此謂本案不具進步性;而證 據一、二、三、四(及附件六)無一揭露本案整體構成,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為習知技 術之等效置換及單純習知元件之組合,本案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 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 件關係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其「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 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係包括插置體,設第一、第二容置座,兩容置座內設排列併置之 端子接腳,兩容置座上對應有第一、第二上蓋,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兩個容設 空間,使適當容納電路卡,插置體並設金屬插片;連接座體,設一連接座,座上有端 子腳,一端連接PC板電路,藉連接裝置固定連接座於PC板,使端子接腳對接於端子腳 另一端,金屬插片插接於連接座體,達成較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等情,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 以本案技術特徵、結構已經揭露,訊號電性連接與接地電性連接之功效及結構,係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知習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 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組」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及專 利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說明 書及部分中譯本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為可與互補電模組 嵌配之電連接器組,包括電連接器,為具相對長壁及短側邊之殼體,該長壁及側邊界 定一模組收容嘴,複數個置設於殼體之導電電端子之部分伸入模組收容嘴;環繞殼體 之導電罩,具有沿至少殼體之一長壁伸入收容嘴中之向內間隔接觸件部分,導電罩接 觸件部分與電端子相距隔開;殼體長壁中至少包含一個罩接觸件收容凹隙,凹迱至少 局部向外延伸至模組收容嘴前緣,自長壁內殼體表面局部延伸至外殼體表面,至少一 個凹迱可於連接器組裝時將導電罩接觸件部分收容其中,使導電罩接觸件部分之可銜 接部緊密鄰近模組收容嘴,以便定位為遮蔽式模組插入模組收容嘴時為遮蔽式模組向 外導電表面之對應隆起導電表面電銜接,或定位為無遮蔽模組插入收容嘴中時得與無 遮蔽模組表面保持間隔;適合與遮蔽式及無遮蔽模組連用。引證一不具本案由卡扣裝 置組配二容置座之構造,未揭示本案以連接裝置固定於PC板之連接裝置,與本案包含 插置體與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目的不同。引證二連接器具複數端子,數目相對於電 子卡匣接觸端之數目,每一端子收容於連接器另一端用以收容電子卡匣之接合缺口( 未圖示,朝向接觸端),連接器與電子卡匣藉缺口接合時,連接器具一對接地針,以 連接電子卡匣之保護裝置,接地針與金屬區域接觸,當連接器裝設於合適控制元件( 未圖示)可成一接地區域,連接器與電子卡匣接合之初,保護裝置突出區域即與接地 針針尖接觸,連接器接地針與接觸傳導區,可與裝設連接器之控制元件構成接地電路 。引證二未揭露本案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供容納電路卡之第一、第二容置座,及一端 連接於PC板電路之連接座體等構成及作用。引證三如第六圖所示,插座插入連接器收 容空間,外露接地裝置構成接地作用,外露第一及第二接地裝置接近接合面,於端子 構成接觸前,接地裝置即先構成接觸,連接器接合時,第一及第二接地裝置可互相卡 固。引證三未揭露本案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設第一、第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及連接座 體之整體構成及作用。引證四位於連接器之接地金屬片接觸機殼構成接地電路,提供 接地之基本電位,兩接合連接器之端子接合前,連接器接地金屬片即開始作用,使連 接器達成接地電路,其特性在於連接器接地金屬片達成接地電路後,連接器端子與連 接器複數端子接合。引證四未揭露本案可供容納電路卡,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設第 一、第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及固定在PC電路板之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及作用。引證諸案 均未揭露本案整體構成,不足以證明本案係習知技術之等效置換及單純習知元件之組 合,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 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案申請卷及異議卷等, 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1、本案係為一由插置體(20)及連 接座體(30)所組成之介面連接裝置,其中插置體(20)再由底座(21)、第一、二 容置座(22)(24)、第一、二上蓋(23)(25)及蓋板(26)所扣接而成,第一、 二容置座(22)(24)之中央橫向桿處各穿插有端子接腳(28)(29),二座之上再 各蓋有金屬材質之上蓋(23)(25),並分以其插片(232)(252)、凹塊(242 ) 將之與底座(21)之長孔(212 )、卡扣體(72)穿插及扣接;連接座體(30)由具 有穿孔(311 )之連接座(31),及具有連接體(33)、定位體(34)之連接裝置( 32)所扣接而成,連接裝置(32)之彈性卡片(332 )可置入連接座(31)之凹孔( 314 )內,以夾持插片(232 )(252 )而使插置體(20)、連接座體(30)與PC板 形成〞共地面〞,避免產生雜訊干擾;而插置體(20)上之接腳(28)(29)可穿經 穿孔(311 )與端子腳(312 )連接,便於拆組及免於焊線,增加定位之平穩及使用 壽命。2、異議附件二即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一電連接器組(20 ),主要由電連接器(22)及導電罩(50)所組成,此二件型態上雖分別近似本案容 置座(22)(24)及上蓋(23)(25),但卻缺少長插孔(222 )與插片(232 )( 252 )之特徵,及其它如底座(21)連接座體(30)之配合件,因此其揭露程度不足 以論據於本案之新穎性;訴願理由一(一)指本案二容置座(22)(24)並非由卡扣 裝置(27)構成,而實為電磁遮蔽之金屬板等,實係誤解,不足採信!蓋二容置座( 22)(24)確由底座(21)之卡扣體(27),將其二者卡扣於底座(21)上,此卡扣 體(27)同底座(21)為塑膠材質,何云為金屬板﹖3、異議附件三即證據二,美國 第0000000號專利主要揭露一由金屬材質(stainless steel )製成之保護裝 置(15)(protection device 15),應用於10及cartridge 10與circuit board 12 間,此裝置(15)雖作用上同於本案上蓋(23)(25),然手段上卻大有差異,例如 缺少插片(232)(252)及其它配合者等,因此亦不足以論究本案之新穎性。4、異 議附件四即證據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主要揭露二接地裝置(40)(80) (ground bus\contact means 40,80 ),其各有第一、二接地裝置(42)(88)以 相互接觸及卡固;證據三裝置(80)加於底座(60)滑槽(68)以接地之作法,雖同 於本案定位體(34)及連接裝置(32)之於連接座(31),但在所連接之對象、卡固 之方式上卻屬不同,訴願理由一(二)指證據三已揭示此構造等,並不正確,不足取 信!蓋本案連接裝置(32)所連接者為插片(232)(252),與連接PC板之定位體( 34)係分為二件,而證據三者則為接地裝置(40)上之裝置(42),接地裝置(80) 也僅為一件,同時在卡固型式上也因而有所不同,訴願理由僅以同具接地作用,硬指 本案者已先見於證據三等,實嫌牽強。5、異議附件五即證據四,美國第00000 00號專利主要揭露以第一、二接地片(10),在調整柱(12)與孔(11)扣合後, 作相互接觸導地,此與本案應用對象上,一為電路卡一為連接器,各不相同,特別在 二接地片(10)之型態特徵及接地方式上更大有差異,因此對本案實不具證據力;異 議附件六即證據五,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證據四之相關案,故同證據四亦 不具證據力。6、訴願理由一(三)及二指本案不具進步性,及連接裝置(32)、可 單或雙層式插接電路卡,其地面效果俱已見於證據三等,均過於片面主觀,並無根據 ,不可成立!蓋證據三,一如前文,已確知不足以論據於本案之新穎性,訴願理由再 藉該證據,甚至聯合其它證據以指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都顯將失之公允,是 以證據一至五雖各具有不同之接地特徵及相同之作用,但皆缺乏與本案直接之技術揭 露,故其均不具證據力可言,故本案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無第九十八條所 𨚌情事應為確實。」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本件再訴願理由書等,送 請原審查機關作成答辯意見略謂:「⒈再訴願理由一(一)指證據一圖五之兩側部( 88)可扣於連接器(74)二側,及圖十一之上下板體等,已揭示了本案長插孔( 222 )與插片(232)(252),及底座(21)與連接座體(30)之特徵;惟經查,證據一 所揭示者,並非如本案之將插置體(20)與連接座體(30)作分離計,而係待連接座 體(30)先黏著於PC板後,再將插置體(20)插入座體(30)上,不僅可完成接腳( 28)(29)與端子腳(312 )之連接,同時也形成共地面以免雜訊,更有利於拆組及 省去銲線,此等作法及功效在證據一甚至其它證據中,都並未揭露有相似之設計者, 再訴願人不正於此,反盡舉枝末細節企求以偏取全,所述等當不可採信也。⒉再訴 願理由一(二)(三)指本案之接地效果難謂有功效增進,及本案有違「進步性」規 定等;然經查,本案將插置體(20)及連接座體(30)分離之用意,目的在使自動黏 著之作業成為可行,如此可使組配便利、增加穩定性及使用壽命,如此何有不具進步 性之疑﹖又本案以二片方式接地,比於證據三之以單片式者,又何有功效不及之慮﹖ 故再訴願理由一不思就基本之創作目的及應用對象上,平必地詳予解釋,而反片面遽 然認定本案即不如各證據,因此,該理由當無採信之理。⒊再訴願理由二指本案之連 接裝置(32)、單或雙層插片使用及共地面效果之達成特徵等,都已先見於證據一或 證據三;復經查,證據三接地裝置(40)(80)之扣接型態、連接對象及卡固方式, 實質上仍與本案連接裝置(32)、定位體(34)及上蓋(23)(25)有別,此可甚易 自各圖式知悉;而單或雙層插卡之使用,更無從證明本案即不具功效增進,因為本案 本亦可雙層插卡使用;又本案以定位體(34)壓扣連接裝置(32)於連接座體(30) 上之用意,如前言係為便於自動黏著及組配,此除非證據一、三者所可相比外,更不 能逕以一體式者便將較優而論,因為從大體實施上考量,本案自動化黏著及便於組配 之效益,將顯然遠優於各證據案。有審查意見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 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採信。原告訴稱,本案將申請專利範圍 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混雜於整個申請專利範圍內,屬違法;本案二容置座並非由卡 扣裝置構成,該卡扣裝置實為覆蓋於二容置座上用於電緣遮蔽之金屬板;本案藉連接 裝置32所達成之使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通或拔離,以方便操控執行接 地電路之功效,與證據三相同;證據三因接地裝置80為一體式不但製造成本低,且組 裝更為便捷,在構形上雖與證據三稍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本案自不具新型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 分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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