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四五七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其「電路卡(PC卡)
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係包括插置體,設第一、第二容置座,兩容置座內設排
列併置之端子接腳,兩容置座上對應有第一、第二上蓋,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
兩個容設空間,使
適當容納電路卡,插置體並設金屬插片;連接座體,設一連接座,
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PC板電路,藉連接裝置固定連接座於PC板,使端子接腳對接
於端子腳另一端,金屬插片插接於連接座體,達成較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
等情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
間,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結構已經
揭露,訊號電性連接與接地電性連接之功效及結
構,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知習用,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云云,檢附申
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組」
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
明書及專利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
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
四)說明書及部分中譯本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
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二六二三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案係揭露一種電路卡(PC卡
)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其包括有:一插置體,係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並於
兩容置座內設有排列併置之端子接腳,且於兩個容置座上對應有一第一、二上蓋,可
藉一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有兩個容設空間,使其適當容納電路卡;另該插置體設
有金屬插片;及一連接座體,其設有一連接座,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於PC板電路
,且可藉一連接裝置固定於該連接座於PC板上,並使上述該端子接腳對接於端子腳另
一端,及上述該金屬插片插接於該連接座體。從而達成訊號電性連接與接地電性連接
之功效。然,系爭案將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混雜於整個申請專利範圍
內,如此作法,顯屬違法。二、原處分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按原處分係以「證據一
、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五皆未揭示有系爭案由卡扣裝置組配成的二容置座
構成、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卡扣裝置及具連接裝置之連接座體等整體構成
、作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惟該處分顯有違誤,茲析述如下:(一)查,系
爭案二容置座並非由卡扣裝置構成,而係由塑膠材質製成H形,該卡扣裝置係用於將
該二容置座扣接為一體。故其於「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上所
設之二容置座,不但系爭案之創作背景已
自承為習知。至於該卡扣裝置實為覆蓋於二
容置座上用於電磁遮蔽之金屬板,此於證據一之第十一圖亦有揭示。
是以,原處分誤
將二容置座由卡扣裝置所組配成,而對該等證據不予採證顯非正確。(二)系爭案連
接裝置(標號32者)係為具有與PC電路板連接之接地端子(標號34者,被異議案稱定
位體),及一端與前述定位體接觸,另一端可與端子接腳(即導電端子)接觸之彈性
卡片,此構造特徵於證據三第一、三圖中標號80之接地裝置即有相同設計,即證據三
之接地裝置80之一端90即為與PC電路板連接,而另一端88即為與導電端子連接,且同
樣係作為接地之作用。是以,原處分謂該等證據皆未揭示有系爭案以連接裝置固定於
PC板之連接裝置之特點顯非正確。(三)系爭案之連接裝置32固然係包括連接體33、
彈性卡片332 及定位體234 等構造,惟,該等構造亦僅是將證據三之一體式接地裝置
80拆解為二件,除了構件增加組裝繁瑣、相對製造成本增加之外,系爭案藉該連接裝
置32所達成之使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通或拔離,以方便操控執行接地
電路之功效,亦與證據三相同。再者,系爭案另一目的稱可提供單或雙層式插接電路
卡,然而由證據一之第十及十一圖所示亦同樣可提供如是之效果。又,系爭案之再一
目的稱可提供共地面佳、位準一致、電位差為零之效果,而此效果之達成係藉連接體
33、定位體34將連接座體30(即收容端子之絕緣殼體)與PC板連接定位之結果,而此
等構造特徵及功效如前所述於證據三之接地裝置80同樣亦可達成,且證據三因接地裝
置80為一體式不但製造成本更低,且組裝更為便捷。是以,系爭案顯不具功效增進,
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原處分對該等證據之審究皆僅謂「該等證
據皆未顯示系爭案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卡扣裝置及連接座體等整體構成」
,卻對於系爭案與該等證據之功效隻字未提,而率為系爭案具
進步性之審定,原處分
顯有違誤之處。三、原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決定係以證據一缺
少系爭案長插孔222 與插片 232、252 及底座21連接座體30之配合件等特徵,
暨證據
三之接地裝置為一片式,與系爭案二件式不同,同時卡固型式也不同等理由,而維持
原處分。而,再訴願決定更進一步稱證據三接地裝置之扣接形態、連接對象卡固方式
,與系爭案連接裝置、定位體及上蓋有別等理由,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惟,前
述決定亦顯有嚴重違誤,茲析述如下:(一)原決定雖稱證據一缺少系爭案長插孔 2
22與插片232 、252 及底座21連接座體30之配合件等特徵,
惟查,以插片插置於插孔
內之配合型態於一般機械器具上已常見,況且,從證據一第五圖中亦可看出導電上蓋
80的兩側係向下延伸有一扣片88,用以扣卡於容置座14之兩側,系爭案僅為證據一簡
單的修飾變化,而同樣僅是將金屬上蓋固定於容置座上,並無功效上實質的增進。至
於系爭案之底座21與連接座體配合,實與證據一之第十一圖中已揭示,亦即等同於其
中的被導電端子扣卡之上下板體(導板與PC板),系爭案將底座21與連接座體30構造
複雜化,除增加製造上之成本外,對於提供電路卡與PC板電路介面方便的連通或拔離
,並無顯著的效果。原決定不查遽率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有所違誤。(二)原決定雖
又稱證據三之接地裝置為一片式,與系爭案二件式不同,同時卡固型式也不同。惟,
接地裝置一片式與二片式,或是卡固型式是否相同,實與接地裝置提供電訊接地之作
用並無關係,亦即,系爭案與證據三接地裝置構造上之差異,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
而同樣皆僅提供接地之效果,而縱觀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見該二片式接地裝置除接地效
果以外之更佳效果,實難稱具有功效增進,徒增製造上的麻煩。是以,原決定之是項
駁回訴願之理由顯有違誤。(三)再訴願決定雖稱證據三接地裝置之扣接形態、連接
對象卡固方式,與系爭案連接裝置、定位體及上蓋有別。惟,如前已述及,接地裝置
之扣接形態、連接對象卡固方式是否相同,實與接地裝置提供電訊接地之作用並無關
係,系爭案與證據三雖構形上稍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卻是無疑,自不具新型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再訴願決定未查此點,而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
持,顯有違法,敬祈一併
撤銷等語,至感德便。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本案將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混雜
於整個申請專利範圍內,屬違法;本案二容置座並非由卡扣裝置構成,該卡扣裝置實
為覆蓋於二容置座上用於電緣遮蔽之金屬板;本案藉連接裝置32所達成之使電路卡(
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通或拔離,以方便操控執行接地電路之功效,與證據三相
同;證據三因接地裝置80為一體式不但製造成本低,且組裝更為便捷,在構形上雖與
證據三稍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本案自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二
、惟起訴理由一再以本案之各個組成部分,分別與各證據比較,而不論構成差異
與否
,僅論是否有同等功效,其觀點論據
乃失之偏頗;蓋本案之整體構造係由各個構成具
相互作用之連接關係所構成,若忽略本案各個組成與各證據間之差異,而分別謂功效
相同並非所宜。事實上本案包括:一插置體,係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並於兩容置座
內設有排列併置之端子接腳,且於兩個容置座上對應有一第一、二上蓋,可藉一卡扣
裝置組配一體,形成有兩個容設空間,使其適當容納電路卡,另該插置體設有金屬插
片,及一連接座體,其設有一連接座,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於PC板電路,且可藉
一連接裝置固定該連接座於PC板上,並使上述該端子接腳對接於該端子腳另一端,及
上述該金屬插片插接於該連接座體,達成極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者。證據一之
電連接器組顯不具本案中卡扣裝置組配成的二容置座相同之構成,上述比較非單指「
容置座」(22、24)本身,而係包括其餘之組配構成,起訴理由斷章取義之錯誤認知
,實不足取;該證據一亦未揭示本案以連接裝置固定於PC板上之連接裝置,證據一與
本案包含插置體與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目的不同,故證據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
新
穎性及進步性。三、證據三未揭露相同於本案包括藉一卡扣裝置組配一體,設有第一
、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及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作手,難據此謂本案不具進步性;而證
據一、二、三、四(及附件六)無一揭露本案整體構成,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為習知技
術之等效置換及單純習知元件之組合,本案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
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
件關係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其「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
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係包括插置體,設第一、第二容置座,兩容置座內設排列併置之
端子接腳,兩容置座上對應有第一、第二上蓋,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兩個容設
空間,使適當容納電路卡,插置體並設金屬插片;連接座體,設一連接座,座上有端
子腳,一端連接PC板電路,藉連接裝置固定連接座於PC板,使端子接腳對接於端子腳
另一端,金屬插片插接於連接座體,達成較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等情,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
以本案技術特徵、結構已經揭露,訊號電性連接與接地電性連接之功效及結構,係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知習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
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組」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及專
利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說明
書及部分中譯本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為可與互補電模組
嵌配之電連接器組,包括電連接器,為具相對長壁及短側邊之殼體,該長壁及側邊界
定一模組收容嘴,複數個置設於殼體之導電電端子之部分伸入模組收容嘴;環繞殼體
之導電罩,具有沿至少殼體之一長壁伸入收容嘴中之向內間隔接觸件部分,導電罩接
觸件部分與電端子相距隔開;殼體長壁中至少包含一個罩接觸件收容凹隙,凹迱至少
局部向外延伸至模組收容嘴前緣,自長壁內殼體表面局部延伸至外殼體表面,至少一
個凹迱可於連接器組裝時將導電罩接觸件部分收容其中,使導電罩接觸件部分之可銜
接部緊密鄰近模組收容嘴,以便定位為遮蔽式模組插入模組收容嘴時為遮蔽式模組向
外導電表面之對應隆起導電表面電銜接,或定位為無遮蔽模組插入收容嘴中時得與無
遮蔽模組表面保持間隔;適合與遮蔽式及無遮蔽模組連用。引證一不具本案由卡扣裝
置組配二容置座之構造,未揭示本案以連接裝置固定於PC板之連接裝置,與本案包含
插置體與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目的不同。引證二連接器具複數端子,數目相對於電
子卡匣接觸端之數目,每一端子收容於連接器另一端用以收容電子卡匣之接合缺口(
未圖示,朝向接觸端),連接器與電子卡匣藉缺口接合時,連接器具一對接地針,以
連接電子卡匣之保護裝置,接地針與金屬區域接觸,當連接器裝設於合適控制元件(
未圖示)可成一接地區域,連接器與電子卡匣接合之初,保護裝置突出區域即與接地
針針尖接觸,連接器接地針與接觸傳導區,可與裝設連接器之控制元件構成接地電路
。引證二未揭露本案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供容納電路卡之第一、第二容置座,及一端
連接於PC板電路之連接座體等構成及作用。引證三如第六圖所示,插座插入連接器收
容空間,外露接地裝置構成接地作用,外露第一及第二接地裝置接近接合面,於端子
構成接觸前,接地裝置即先構成接觸,連接器接合時,第一及第二接地裝置可互相卡
固。引證三未揭露本案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設第一、第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及連接座
體之整體構成及作用。引證四位於連接器之接地金屬片接觸機殼構成接地電路,提供
接地之基本電位,兩接合連接器之端子接合前,連接器接地金屬片即開始作用,使連
接器達成接地電路,其特性在於連接器接地金屬片達成接地電路後,連接器端子與連
接器複數端子接合。引證四未揭露本案可供容納電路卡,藉卡扣裝置組配一體,設第
一、第二容置座之插置體及固定在PC電路板之連接座體之整體構成及作用。引證諸案
均未揭露本案整體構成,不足以證明本案係習知技術之等效置換及單純習知元件之組
合,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
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案申請卷及異議卷等,
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1、本案係為一由插置體(20)及連
接座體(30)所組成之介面連接裝置,其中插置體(20)再由底座(21)、第一、二
容置座(22)(24)、第一、二上蓋(23)(25)及蓋板(26)所扣接而成,第一、
二容置座(22)(24)之中央橫向桿處各穿插有端子接腳(28)(29),二座之上再
各蓋有金屬材質之上蓋(23)(25),並分以其插片(232)(252)、凹塊(242 )
將之與底座(21)之長孔(212 )、卡扣體(72)穿插及扣接;連接座體(30)由具
有穿孔(311 )之連接座(31),及具有連接體(33)、定位體(34)之連接裝置(
32)所扣接而成,連接裝置(32)之彈性卡片(332 )可置入連接座(31)之凹孔(
314 )內,以夾持插片(232 )(252 )而使插置體(20)、連接座體(30)與PC板
形成〞共地面〞,避免產生雜訊干擾;而插置體(20)上之接腳(28)(29)可穿經
穿孔(311 )與端子腳(312 )連接,便於拆組及免於焊線,增加定位之平穩及使用
壽命。2、異議附件二即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一電連接器組(20
),主要由電連接器(22)及導電罩(50)所組成,此二件型態上雖分別近似本案容
置座(22)(24)及上蓋(23)(25),但卻缺少長插孔(222 )與插片(232 )(
252 )之特徵,及其它如底座(21)連接座體(30)之配合件,因此其揭露程度不足
以論據於本案之新穎性;訴願理由一(一)指本案二容置座(22)(24)並非由卡扣
裝置(27)構成,而實為電磁遮蔽之金屬板等,實係誤解,
不足採信!蓋二容置座(
22)(24)確由底座(21)之卡扣體(27),將其二者卡扣於底座(21)上,此卡扣
體(27)同底座(21)為塑膠材質,何云為金屬板﹖3、異議附件三即證據二,美國
第0000000號專利主要揭露一由金屬材質(stainless steel )製成之保護裝
置(15)(protection device 15),應用於10及cartridge 10與circuit board 12
間,此裝置(15)雖作用上同於本案上蓋(23)(25),然手段上卻大有差異,例如
缺少插片(232)(252)及其它配合者等,因此亦不足以論究本案之新穎性。4、異
議附件四即證據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主要揭露二接地裝置(40)(80)
(ground bus\contact means 40,80 ),其各有第一、二接地裝置(42)(88)以
相互接觸及卡固;證據三裝置(80)加於底座(60)滑槽(68)以接地之作法,雖同
於本案定位體(34)及連接裝置(32)之於連接座(31),但在所連接之對象、卡固
之方式上卻屬不同,訴願理由一(二)指證據三已揭示此構造等,並不正確,不足取
信!蓋本案連接裝置(32)所連接者為插片(232)(252),與連接PC板之定位體(
34)係分為二件,而證據三者則為接地裝置(40)上之裝置(42),接地裝置(80)
也僅為一件,同時在卡固型式上也因而有所不同,訴願理由僅以同具接地作用,硬指
本案者已先見於證據三等,實嫌牽強。5、異議附件五即證據四,美國第00000
00號專利主要揭露以第一、二接地片(10),在調整柱(12)與孔(11)扣合後,
作相互接觸導地,此與本案應用對象上,一為電路卡一為連接器,各不相同,特別在
二接地片(10)之型態特徵及接地方式上更大有差異,因此對本案實不具證據力;異
議附件六即證據五,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證據四之相關案,故同證據四亦
不具證據力。6、訴願理由一(三)及二指本案不具進步性,及連接裝置(32)、可
單或雙層式插接電路卡,其地面效果俱已見於證據三等,均過於片面主觀,並無根據
,不可成立!蓋證據三,一如前文,已確知不足以論據於本案之新穎性,訴願理由再
藉該證據,甚至聯合其它證據以指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都顯將失之公允,是
以證據一至五雖各具有不同之接地特徵及相同之作用,但皆缺乏與本案直接之技術揭
露,故其均不具證據力可言,故本案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無第九十八條所
𨚌情事應為確實。」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本件再訴願理由書等,送
請原審查機關作成答辯意見略謂:「⒈再訴願理由一(一)指證據一圖五之兩側部(
88)可扣於連接器(74)二側,及圖十一之上下板體等,已揭示了本案長插孔( 222
)與插片(232)(252),及底座(21)與連接座體(30)之特徵;惟經查,證據一
所揭示者,並非如本案之將插置體(20)與連接座體(30)作分離計,而係待連接座
體(30)先黏著於PC板後,再將插置體(20)插入座體(30)上,不僅可完成接腳(
28)(29)與端子腳(312 )之連接,同時也形成共地面以免雜訊,更有利於拆組及
省去銲線,此等作法及功效在證據一甚至其它證據中,都並未揭露有相似之設計者,
再訴願人不正於此,反盡舉枝末細節企求以偏取全,所述等當不可採信也。⒉再訴
願理由一(二)(三)指本案之接地效果
難謂有功效增進,及本案有違「進步性」規
定等;然經查,本案將插置體(20)及連接座體(30)分離之用意,目的在使自動黏
著之作業成為可行,如此可使組配便利、增加穩定性及使用壽命,如此何有不具進步
性之疑﹖又本案以二片方式接地,比於證據三之以單片式者,又何有功效不及之慮﹖
故再訴願理由一不思就基本之創作目的及應用對象上,平必地詳予解釋,而反片面遽
然認定本案即不如各證據,因此,該理由當無採信之理。⒊再訴願理由二指本案之連
接裝置(32)、單或雙層插片使用及共地面效果之達成特徵等,都已先見於證據一或
證據三;復經查,證據三接地裝置(40)(80)之扣接型態、連接對象及卡固方式,
實質上仍與本案連接裝置(32)、定位體(34)及上蓋(23)(25)有別,此可甚易
自各圖式知悉;而單或雙層插卡之使用,更無從證明本案即不具功效增進,因為本案
本亦可雙層插卡使用;又本案以定位體(34)壓扣連接裝置(32)於連接座體(30)
上之用意,如前言係為便於自動黏著及組配,此除非證據一、三者所可相比外,更不
能逕以一體式者便將較優而論,因為從大體實施上考量,本案自動化黏著及便於組配
之效益,將顯然遠優於各證據案。有審查意見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
可稽。此項審查
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
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將申請專利範圍
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混雜於整個申請專利範圍內,屬違法;本案二容置座並非由卡
扣裝置構成,該卡扣裝置實為覆蓋於二容置座上用於電緣遮蔽之金屬板;本案藉連接
裝置32所達成之使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通或拔離,以方便操控執行接
地電路之功效,與證據三相同;證據三因接地裝置80為一體式不但製造成本低,且組
裝更為便捷,在構形上雖與證據三稍有不同,在功效上並無所差別,本案自不具新型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
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
分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
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