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長庚大學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二二七○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
應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殊為明瞭,本院五十年度裁字第五號、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五號等
迭著有判例
可資參考。又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
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
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
行政爭
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
問題,
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亦闡明在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繼續聘任原告為被告機械工程學系教授,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所具請辭在被告擔任教職之辭呈,係受當時任被告董事張昭雄逼迫所致,
嗣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另以簽向被告校長表示
上開辭呈非自願下所為,並表示取消該非自願
之簽呈,該辭呈因久無答覆,依法應以失效等語。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其非中央或地
方機關,
無庸置疑,復原告爭執者為其與被告間教職之聘用關係,依照首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非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