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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6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長庚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二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 應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殊為明瞭,本院五十年度裁字第五號、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五號等著有判例 可資參考。又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 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 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 問題,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亦闡明在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繼續聘任原告為被告機械工程學系教授,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所具請辭在被告擔任教職之辭呈,係受當時任被告董事張昭雄逼迫所致,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另以簽向被告校長表示上開辭呈非自願下所為,並表示取消該非自願 之簽呈,該辭呈因久無答覆,依法應以失效等語。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其非中央或地 方機關,無庸置疑,復原告爭執者為其與被告間教職之聘用關係,依照首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非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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