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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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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9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丁○○         丙○○         己○○         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 ○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 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本 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原告申准延期至八十一年九月一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郵寄申報書,未填寫財產標的。經被 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八、○一二、一六六元,減去免稅額 二、○○○、○○○元、扣除額三、四○○、○○○元(不含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遺產淨額為四二、六一二、一六六元,應納稅額為一三、八○四、五○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其未敍明復查理由、項目而予駁回。嗣原告主張應追 認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繼承人死亡前連續繼承之扣除額計三、六七三、八○○元,三五 一、七三七元;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計三筆,分別為三、一八二、九三九元 ;六○○、○○○元及一、○○○、○○○元;追減核定高估之遺產土地價值計八三 二、二六一元;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水電費、稅捐云云,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於限期內檢卷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為由將原 處分撤銷,並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扣除額七、二九八、二七六 元(包括三、一八二、七三九元,三、七六三、八○○元,三五一、七三七元),變 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三五、三一三、八九○元,應納稅額為一○、七三九、二三三元。 由上可知,至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並未就遺產總額中應否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發生爭議。換言之被告原核定未予扣除,原告申請復查未為爭議,復查申請經 駁回後,提起訴願,所列不服之項目中,亦不包括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 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均對原核定未予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何爭議。 認此部分未經原告申請復查。原告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後復提起訴願,始請求追認配 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原告未經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於法 不合,均從程序上不予受理,駁回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認為應准予扣除云云。惟查本 院該判決認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謂核課遺產 稅時,准自遺產稅額中扣除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依八十五年七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未核課確定案件有其用。係就應 否扣除之實體上理由所為論述。本件原告就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既因未經申請復查,所為訴願、再訴願,並不合法,自屬無從論究其實體上應否准予 扣除之理由。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意旨, 難認其起訴為合法。程序上既有不合,亦無從論斷應否准予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實體上理由,此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之情形容有不同,原 告主張援引,並不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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