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2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白文貴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二一八—五號及同段二九一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黃罔 市、羅國龍、羅富美、羅國華、羅國芳等五人所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其中羅黃罔 市、羅國龍、羅富美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三,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經被告受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萬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公司),後系爭 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為訴外人羅國華所拍定,並由原告輾轉取得所有權 後,始知悉系爭土地萬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塗銷。原告遂向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萬豐公司於六十年五月六日更名為國鼎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與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合併 申請解散,國泰公司於八十年間遭經濟部撤銷登記,隨即進行清算程序,於八十一 年九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北 院民金八十一司二八八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函准予清算終結核備有案,故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國泰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因未能循司法程序解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經被告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復以「仍請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原告 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同一理由函請塗銷國泰公司抵押權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以八八埔地一字第一五九四號函「本案業經釋示仍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 據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述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故認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故僅得 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查:一、原告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登記,曾訴請國泰塑膠公司塗銷抵押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四 ○五號受理在案,惟經調查國泰公司已於八十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隨即選 任清算人蔡辰威、陳澄晴、李超倫、馮和祥進行清算程序,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民金八十一司二 八八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函准予清算終結核備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遂以國泰公司已 解散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訟。二、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終結 ,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萬豐公司既已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喪失權利能力 ,不復為權利之主體,更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故被告認應由抵押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顯不可能;且以本件萬豐公司既已消滅不存在,自不可能 為抵押權人,故登記簿該公司抵押權人之登記,依法自應予以塗銷。被告否准辨塗銷 ,殊有未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係對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未能據以辦理及不合法令之 處所為函復,對於原告之權益並不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為訴願法所規定之行政處 分,原告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司法院釋字第二三○號、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 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按土地登記之申請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 ,經地政事務所收件處理後行政處分始由而生;本案原告係來函請求釋示有關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疑義,被告針對其請求予以函復,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示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辦理 ,被告依其請求將法令規定及程序函復原告,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 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 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命人民 為一定之作為者,即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本件依首揭事實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被告雖二次函覆,請其訴請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據 以辦理云云。其函覆內容,尚非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已達否准原告申請之效力 ,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得請求行政救濟,被告抗辯: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原 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已辦理 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聲請, 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果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及內 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系爭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九一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黃罔市、 羅國龍、羅富美、羅國華、羅國芳等五人所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其中羅黃罔市、 羅國龍、羅富美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三,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萬豐公司。嗣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為訴外人羅國華 所拍定,惟萬豐公司之抵押權迄未塗銷登記,後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知悉系爭土地萬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惟因萬豐公司於六十年五月六日更名為國鼎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並於 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與國泰公司合併申請解散,嗣國泰公司於八十年間遭經濟部撤銷 登記,隨即進行清算程序,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並經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民金八十一司二八八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函,准 予清算終結核備有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遂以國泰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 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八十八年投簡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因未能 循司法程序解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被告 函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釋復「仍請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 第七二七二號函)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原告復再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具文請求塗銷國泰公司抵押權登記,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八 埔地一字第一五九四號函復原告「本案業經釋示仍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以國泰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但因國泰公司業已清算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備在案, 遂遭駁回,故被告要求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顯不可能 。從而,被告應逕予塗銷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限雖係「自 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 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 押人一方之聲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 得以辦理塗銷登記。況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七投府地籍字第一三 六四五一號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五十八年執卯字第 一一九三號函函復:「本院五十八年執卯字第一一九三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執行拍賣 抵押物,且拍賣公告並未表明『抵押權拍定後塗銷』,故本院六十年三月十一日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時,未一併囑託塗銷抵押權登記」,有上開函附㮀足稽,顯見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有不生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效力之 因素存在,即系爭抵押權並不因系爭土地曾經法院拍賣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應否塗 銷,自應由承審私權爭執之民事法院審認,非被告所能逕行塗銷。原告主張,核無足 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