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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6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新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辛純浩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向鄭有川、陳麗冰購進廢白鐵、廢銅,並取得渠等交 付之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以下簡稱廢合社)字軌號碼AA00000 000號等四張發票,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五六、○五○元,合計稅 額一一七、八○三元,並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一七、八○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經被告認定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處分除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八○三元外,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一一七、八○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 二八六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行辦理復查 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廢合社之交易定有買賣契約書在案,合約書雖漏蓋負 責人私章,但此契約為雙方所確認且有執行實質交易。原告係廢料之再生工廠,進貨 之廢料須經收集後始交付原告,故有先送貨至原告,嗣後再彙總開立發票,故發票開 立在派車單之後。對於貨款之支付,原告支付現金與廢合社,並取具廢合社之簽收證 明、說明書及證明書,即足證明確實有支付貨款與廢合社。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 決定對原告所提示之證據未加查證,僅以談話筆錄作為依據駁回原告之訴,實難令 人折服。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二、另鄭有 川交貨廢白鐵並收取貨款乙節,被告僅依鄭有川之說明書中所言「貨款是由廢合社給 付」,與原告所稱由鄭有川收受貨款不符,進而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人發票。如 此片面臆測,認定原告違法實難心服,全無考量原告之行業特性。原告所提示由廢合 社出具之說明書中,既言明社員可代收貨款,又廢合社也出具證明書,被告僅依談話 筆錄武斷的作出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向廢 合社查證後得知鄭有川是社員亦擔任司庫,並取具職務證明,前再訴願時既有提示, 被告未踐行調查程序,認鄭有川非廢合社之司庫,自難謂無疏誤。三、另陳清根交貨 廢銅並收貨款乙節說明如次:⒈陳清根於交貨時,因身體不委任其女陳麗冰代為處 理相關事宜,在廢合社給予原告之證明中已有表明,原告亦有取具陳麗冰之身分證影 本及說明書為憑。當事人陳麗冰今未至被告機關說明,然被告卻依非當事人陳麗冰 之配偶馬文科及溫美華之談話筆錄所云,片面臆測原告違法,被告此舉違反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原告有舉當事人陳麗冰之說明 書及廢合社之證明,被告不予查證,皆以非當事人之談話筆錄作為處分之依據,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精神,且有違課稅之公平原則。⒉被告又稱 原告之談話筆錄中,對陳麗冰之說詞前後相互矛盾等等,查原告在談話筆錄中,第四 項實際銷貨人之第二點:有表明陳麗冰代其父親陳清根,雖在同筆錄第八項所言之辭 句再加註說明,但不失其真意。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外又有陳麗冰說明書可證。⒊陳清根為廢合社 社員且為司庫,又為銘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調查筆錄中坦承為節稅即使用廢合 社之發票充當銘強實業公司之銷項憑證等等。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會議結論(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 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 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亦有財政部八十六 年三月十八日函送會議記錄結論(一)之適用。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有關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前於被告工商稅課調查取具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談話筆 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談話筆錄及嗣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復查申請書均一再 主張取得系爭發票係向廢合社進貨,因訂約作業倉促疏忽致合約書未有雙方負責人簽 章,由該社派其社員鄭有川及陳麗冰交貨並由渠等二人於原告公司地點代收現金貨款 。並稱廢合社派車送貨時確有過磅,雙方確認後將正確數量開立發票後,過磅單則未 留下云云,如今原告又改口主張收集站先送貨再彙總開立發票,故開立發票日在送貨 單之後,其說詞前後不一。二、被告再就本案有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參辦之會議結論㈠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函請鄭有川 及陳麗冰等二人就如何交貨、收取貨款乙節提示資料並說明。陳麗冰迄未應通知提示 資料或說明,鄭有川則書立說明書,稱貨款係由廢合社給付。此與原告一再主張貨款 係交付與鄭有川乙節不符。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鄭有川接洽交易廢白鐵時, 鄭有川為個人社員身分尚無疑義。原告雖於提起再訴願時提示證明主張鄭有川為司庫 ,廢合社章程第五條、第二十五條所載:「...,分社下設收集站,...」 「...各分社設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司庫、會計各一人...」。準此,鄭有 川即難謂係合於廢合社章程所設立之「司庫」甚明。本案系爭發票開立人為廢合社彰 化分社,則原告取得AA00000000、AA00000000號等二張發票部 分,就如何支付貨款、支付貨款之對象,所提示資料,經查證既相矛盾,自難予認定 確有支付貨款予其所稱之司庫鄭有川,況鄭有川並非合於廢合社章程所設立之「司庫 」,則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三、次查,陳麗冰為其配偶馬文科設立旻川興業有 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營業項目含廢銅買賣,於八十四年間實際名下並無社員亦無收 集站,坦承因旻川興業有限公司購進廢銅、廢鐵時無法取得發票,故加入廢合社成為 司庫,使用廢合社發票充當旻川興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亦充當銷售與含本案原告 等再生工廠時之銷項憑證。另按溫美華調查筆錄所載,陳麗冰名下所使用之社員係由 廢合社提供,由人頭社員所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均不實。上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終結,於起訴書中亦有明述。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印廢合社社員名冊, 名冊中並無陳麗冰入社為社員之記錄,則所稱由陳麗冰送貨取得ZA0000000 0、ZZ000000000張發票部分,縱有進貨事實,惟按陳麗冰於筆錄所坦承 ,並無從事回收廢棄物或由廢合社社員供貨憑以轉售之事實,亦非廢合社登記有案之 社員,其雖於調查筆錄中稱於八十四年間加入成為司庫,惟與鄭有川同難謂係合於廢 合社章程所設立之司庫,況其亦坦承本身並無收集站且名下亦無社員,則其自無廢合 社社員供貨憑以共同運銷予本案原告之事實甚明。則原告取得該二張發票,亦難認定 係向廢合社或其司庫進貨。原告於本處所作談話筆錄指出,係由吳招治指派陳麗冰運 送廢銅,如今提起訴訟又稱陳清根於交貨時因身體不適而委任其女陳麗冰代為處理相 關事宜,前後說詞反覆而相互矛盾。縱所稱該等廢銅係由陳麗冰代其父親陳清根銷售 屬實,惟陳清根坦承其為銘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稅款即使用廢合社之發 票充當銘強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於銷售廢銅與營業人時亦交付廢合社之發票。 自難以認定系爭廢銅確係廢合社或陳清根以該社司庫身分所銷售,況原告亦未能證明 確已支付貨款予廢合社或其所屬司庫。四、綜上所查,原處分就原告取得系爭四張非 實際交易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一一七、八○三元。並就未取得 實際交易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一一七、八○三元,依法有 據,核與財政部函示亦無不合。五、綜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原告 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 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 定。次按「...(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 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又「...:『(一)...如查明營業 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 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 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 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其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 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 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 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 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 之處理。」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在案。本件被告 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向鄭有川、陳麗冰購進廢白鐵、廢銅金額計二、三五六、 ○五○元,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 營業稅一一七、八○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一一七、八○三元, 固非無見。按原處分予以裁罰,無非係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有關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提起公訴;原告對於交貨、付款、取得發票等說詞前後不一;陳麗冰迄未應通 知提示資料或說明;鄭有川並非廢合社司庫,其出具說明書與原告主張支付貨款不相 符合;依據馬文科及溫美華之調查筆錄及廢合社社員名冊,陳麗冰並非社員,均難認 原告支付貨款予廢合社,亦難認係向廢合社或其社員進貨等情為其依據。惟查,依原 處分卷內所附「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資料表」所示,陳清根、陳麗 冰、鄭有川均列名「司庫」,該資料表並浮貼註明:「吳招治(按係廢合社總經理) 提供之『司庫名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而陳清根、陳麗 冰於偵訊中陳述擔任廢合社司庫(見原處分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鄭有川出 具之說明書敍明伊為廢合社社員(見原處分卷第一九八頁)。如果屬實,則原告是否 向廢合社社員購進廢棄物,及向廢合社或其司庫支付貨款,事關有無前揭財政部二項 函釋之適用而免予補稅及裁罰,被告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查證清楚,已嫌率 斷。次查,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 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廢合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 稅體系之功能,此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結論之前言敍述明 確(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鄭有川係於卷附說明書內陳稱 :「與廢合社之交易流程,是廢合社指派本人將貨物委託貨運公司送至指定目的地。 其貨款再由廢合社付給本人」等語,其所稱貨款係其出售貨物而取得之對價,因廢合 社為實際交易人向再生工廠(即原告)收取貨款後轉付鄭有川,自屬當然。而原告一 再主張由鄭有川及陳麗冰「代收」現金貨款,其支付對象若係廢合社,於法難謂有違 ,被告竟謂原告與鄭有川二者陳述不符,而不予採信,亦值商榷。再查,原告於申請 復查即提出進貨及付款明細、歷次進貨之訂貨契約、廢合社派車單、發票、驗收報告 、收受現金、貨款收據、原告之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應付帳款明 細及分錄簿之帳冊等件影本,主張交易對象為廢合社,廢合社亦簽收貨款(見原處分 卷第二一至九二頁),其資金流程復經被告逐筆勾稽,並無不符(見原處分卷第一二 七頁)。苟原告支付之貨款與取得廢合社發票之金額完全吻合,被告僅以原告支付貨 款日期與派車單及發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均在各發票開立日之後,與所稱送貨後 始開立發票顯相矛盾云云而不予採信,尤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尚難 謂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詳為查證,另為適法之處分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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