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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福涼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死亡,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二十個月以上,乃按應納登記費額處二十倍 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六六○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蘆地補字第 一七一一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十五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所有權狀正本。二、 補繳前述登記費罰鍰一六、六六○元。三、房屋稅查欠逾期,請重新查欠。原告不服 ,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蘆地 一字第一七一一六號駁回理由書,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原 告所提起之訴願亦旋遭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欠缺為由駁回之。原告猶表 不服,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復遭臺灣省政府以相同理由駁回之。原告仍表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雖然依法處理本案,但政府行政措施應事先通知 ,繼承登記是行政措施之規定,不同於一般民事、刑事案件。作奸犯科不能以不諳法 律為藉口,但行政措施是與人民權利與義務有關,一般民眾不知比率例高,政府機構 應主動提醒民眾辦理。被告在此案處理又有可議之處,就算政府機關無輔導人民辦理 之義務,當逾期一個月時,政府機關開始處罰時也應通知民眾。而政府機關罰鍰是每 月罰一倍,到超過近三年才通知原告,那這通知,政府機關的依據又在那裡?房屋稅 查欠因剛在每天納稅期間申報未列當年度資料,在行政訴訟獲得滿意回覆後即前往補 查,其餘資料也將一併補齊。原告的再訴願申請書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送 交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有掛號收據為證),但收到再訴願決定書是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明顯違反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應於三個月以內為之,必要時可延長一 次,但不得逾二個月。』原告對此也一併提起訴訟。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本案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之行政訴訟理 由謂政府機關無法免除告知之義務,顯與上開法條意旨不合,按登記機關乃係受理人 民申請登記,亦即人民有申請方有受理,依法並無告知義務,且不諳法律亦不得作為 免罰鍰之藉口,訴請免罰尚非有理。二、「前項申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 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期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一、...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或罰鍰者。」暨「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聲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 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趙令裕業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死亡,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繼承登記,扣除前揭法定 六個月及申報繳納遺產稅期間,原告聲請登記已逾法定期限二十個月以上,被告乃通 知原告補正繳納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申請之登記費罰鍰二十倍,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 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蘆地一字第一七一一六○號駁回理由書駁回,被告所為之處 分,應屬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三、結論: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大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 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死亡,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二十個月以上,乃按應納登記費額處二 十倍罰鍰計一六、六六○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蘆地補字第一七一一六○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十五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所有權狀正本。二、補繳前述登記 費罰鍰一六、六六○元。三、房屋稅查欠逾期,請重新查欠。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 府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蘆地一字第一七一 一六號駁回理由書,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所提起之訴 願亦旋遭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欠缺為由駁回之。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臺 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復遭臺灣省政府以相同理由駁回之。本件審理範圍,自應包含 被告通知補正之內容是否合法之審查,合先說明。本件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 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凡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 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 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 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 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 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固規定:「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惟同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 月內聲請登記。」因此,登記機關對於逾期聲請登記者,乃每逾一個月「得處」,而 非「應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登記機關於行使其裁量權時,自應斟酌全案有 關事實,依法敘明理由,作成個案所應科處罰鍰倍數之裁量決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之 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死亡,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二十個月以上,乃按法定最高限額,科處原告登記費額二十倍之 罰鍰,除以數學計算原告遲延申報之期間以適用裁量法規外,對於與全案有關事實, 譬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原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是否仍須科處最高倍數罰鍰?被告依土地 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 辦理繼承登記者,負有查明並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之義務,而本件原告 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死亡,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以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通知單,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再訴願卷可稽, 則被告對於本件原告遲延申報之結果,是否亦有行政上疏失之處?未見被告斟酌,其 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不足之違法,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被告以違法 之裁量決定命原告補正,並因原告未如期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無可維持,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斟酌個案事實,依法行 使裁量權,另為決定本件原告應科處罰鍰之倍數,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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