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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8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指定建築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三九之一、一四○之四、一四○之五地號 等三筆土地,為宜蘭市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多次向被告申 請指定建築線均被駁回,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審認 原告申請之基地,面臨現有巷道部分之寬度不一,現況標示亦前後不一,巷道縮小原 因兩側水溝均遭蓄意剷除重砌,不得據以指示建築線,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府 建都字第一○七七一八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所提出之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依法只 要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均應核發指定圖方為法(不論被告指定為四公尺或六公 尺,或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或另為巷道寬度未達二公尺不予指定建築線之應作 為行政處分)。在本件原告申請時,其法定程序若有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三條(申請書圖及其附件)、第四條(現有巷道認定標準)時,應一次通知原告 補件,亦為法所允許之更正、補正程序,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及建築法、管理規則等之規定而為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利之正常行政行 為。 二、按被告所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內容觀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文)「主旨:據 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三九之一等地號建築線指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七年八月建築線申請書。二、核復如次:(1)前經本府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一○七一九八號函復在案。」另又再函以(八十七年 九月十四日發文):「主旨:陳情速指示宜蘭市○○段○○段一三九之一地號建 築線成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陳情書 。二、查台端所指基地,對面臨現有道路部分之寬度,因現況標示前後不一,縮 小寬度原因乃巷道兩側水溝均遭蓄意鏟除重砌,應不予採信,不得據以指示建築 線。」為本件退件之依據要旨。首先遑論被告並未依該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 應於收件次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日內辦理完竣,而實延至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被告始發文為止已逾十五日,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又觀其程序而 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七一九八號函依法已逾時效 之公文為退件依據,已明顯違反該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之規定及內政 部統一制定書圖之準則。又依法令而言,需於上開規則第二條規定需於法定八日 內依照原告當時所申請之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二、基 地位置圖。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地籍圖。」或依該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是否屬現有巷道需依公用地役 、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上兩者法令之 法義解釋甚明。換言之,除了依法認定係屬現有巷道外,更需依原告當時申請時 之現有建築物、現有道路、現有溝渠及比例尺大於地籍圖(大於1/六○○即指 現況圖應為一/五○○或一/四○○或一/三○○而言)而依現況、現場認定、 測定、指定。被告不但未遵依上二條規定作為應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反而另指 距本件申請已有近十個月之他項公文為退件依據,企圖使本件之申請成為不作為 之行政處分,造成沒結局之申請退件,可見被告不但已違反該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之明文規定,另又企圖移花接木,使本件之申請達到複雜化、而 永無翻身之地。又按內政部統一標準制定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其他欄 項所規定,「一、本核准案副本有效期間八個月。二、建築線應依現地測量標示 為準。三、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由此依法更可見證在原告建 築線指示(定)之申請,被告需在一貫作業範圍內完成之,而非於法定範圍外另 生枝節,指責諸端不是,均非適法。即使如已獲審查核准發給指示(定)成果圖 時,如自核准日起逾八個月而未法併同建造執照提出申請時,亦屬無效作廢,仍 需依上開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定),自始至今原告均未獲被告核准, 自得重新申請,其理甚簡。而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文作為退件依據 ,該公文內容所言:「主旨:台端等陳情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三九之一地號 申請建築線指示案,請儘速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八十 六年九月九日陳情書及建築線指示案辦理。二、按前揭土地側面臨接現有道路部 份,依規定係應指定退縮為六公尺寬度,因台端等於八十二年間曾提出陳情及透 過市長、副議長、省議員等請求協助,略以巷道內基地狹小,希對巷道寬度之認 定能改為四公尺以利改建,案經本府轉据省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建四 字第三六五七七號函釋到府,仍應依規定指示為六公尺:八十五年間同一巷道 口對側土地亦提出建築線指示,業由本府建設局予以指定為六公尺寬度,並據以 核准建築在案。三、然查台端等所提出之申請建築線指示案件,對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部份之寬度,前後兩件竟然不一,後者寬度已小於兩公尺以下,縮小寬度原 因經查乃巷道兩側水溝已遭鏟除重砌,故其應不足採信。因此對台端申請建築線 指示案件,本府建議台端等先協助提供巷內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資料後 ,供本府擇期邀請共同協商,循求妥適解決之道。」上述公文已逾時效,其內 容除大部分情節不實、不符、矛盾或依法無據外,且已逾越該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三條、被告單行法規之規定及內政部統一制定申請書圖內其他欄項所制定之現 況、現地、指定、認定、測定及時效原則,更亦違反應依該管理規則第三、第四 條之規定。在當時申請若有不符時,應僅可依上開法令等規定在明定事項範圍內 一次予以說明,退件作為原告再申請之依據,方為適法。何況依被告於該公文中 所自承「依規定本巷道係應指定為六公尺之寬度」,被告當時又為何不逕依職權 、法令規定指定為六公尺之巷道寬度而核發指定成果圖,原告於接獲該成果圖後 如有不服亦可依法提出訴願等程序以保權益。又依說明二中被告又云:「八十五 年間同一巷道口對側土地亦提出建築線指示,業由該府建設局核發指定圖予以指 定為六公尺寬度之巷道,並據以核准建築在案。」為何卻對原告當時(八十六年 九月初)之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案件單獨排除在外而不予依法指示(定)建築 線成果圖?是否違反一般常理、矛盾、經驗法則及公平、公正之行政原則?再依 說明三項中被告所云:「依台端所提出之申請建築線指示案件,對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部份之寬度,前後兩件竟然不一,後者寬度已小於兩公尺以下,縮小寬度原 因經查乃巷道兩側水溝已遭鏟除重砌,故其應不足採信。」姑且不論其說詞是否 曾經自行求證是否屬實,依事實而言,該面臨本基地單側之系爭水溝,係於八十 四年底因火災消防車輛之搶救進出,及事後僱用小型卡、貨車因凊理火災後之廢 棄物而搬運進出而導致毀損.於翌年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予以修復,絕非如被 告所云,係兩側全部水溝且有蓄意破壞之行為,實皆被告另有用意自行憑空猜測 之說詞而已,而另側水溝今均未修復可證。況且皆與被告所執行之上開法令依 據或職權範圍內無關。被告所云不能舉證說明,一再濫用職權、違憲、違法。退 萬步言,如原告真有如被告於說明三項中所云在本基地內修復已遭毀損之排水溝 係屬違法時,依常理推斷在法令制定之始均應另定違法處理原則,對是項違法行 為應予以罰鍰或令其拆除使其恢復原狀後,始可據以指示(定)建築線之相對配 套規定,絕不曾因此而停止一切應作為之行政處分,而任其自生自滅之道理、法 理,更而影響憲法給予人民之財產基本權利。被告一直堅執是項理由,姑且無 論是否依法有據,如一再讓其持固作為重覆退件之依據時,本件原告依憲法所保 障可合法建築之商業區建地基地將永遠被宣判死刑,不能建築,可見被告之行政 行為不但違反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更有違反憲法、法律、命令制定之宗旨及本 意。最後在該函說明三後段被告又云:「本府建議台端等先協助提供巷內住戶土 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資料後,俾供擇期邀請共同協商,循求要適解決之道。」 被告於該文說明二中,一再說明、認定系爭巷道係依法應指定為六公尺之巷道, 且於同巷道對側另案件中,已指定且核發指定圖為六公尺之巷道並建築完成在案 ,試問被告竟敢違背上開法定規定及既已完成之事實,於事後要求原告可依據該 管理規則第幾條之規定,可以再對本巷道內之住戶進行協商。不但依法無據而且 亦違反該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七條之規定,在已指定在案及無需該巷道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之規定及內政部統一制定之準則等規定,其無視於該管法令規定已存 在而另為依法無據之協商行為,可謂大膽妄為,無法無天,均由此可見,亦為原 告所不能認同、接受。且事實上均將該逾時效函文作為本件於八十七年間重新二 次申請時退件不作為行政處分重要理由之依據,亦是本件原告自始至終訴求之首 重,均屬違憲、違法之不作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於答辯指上開八六、十、二十一建都字第一○七一九八號函說明二係以轉據 台灣省政府函釋作為不作為行政處分之理由。唯查所述係八十二年間原告等所提 出之陳情書經被告函轉省府函釋,並再經被告函轉陳情人之理由,本件係於八十 七年間提出申請指示(定)之案件,應依現況認定,作為建築線指示(定)之行 政處分依據,被告以八十二年間原告等之陳情書作為上述答辯理由,不但無法令 依據,且又無法舉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行為即屬不法。查於八十二年間原 告等之陳情書內容中,原告等多人均已一再有詳述本巷道寬度為一.九七公尺至 二.○○公尺左右,然而被告於轉呈省府時,卻蓄意將之擅自改成寬度為二公尺 之巷道,亦未言明係二公尺以上或以下或部分小於二公尺。又於函轉省府函釋給 陳情人時,亦假聖旨將省府函釋內容為「請依上開規定自行處理」,蓄意擅自改 為依規定應指定為六公尺寬之巷道解釋,並一再據此誤導引用,實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六、七條之規定,均屬違法。 四、依法而言,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既然於七十九年間委任藍盛康建築師依 法向被告已提出申請掛號,並經被告於本件中詳述自承審核在案,被告應正式發 件函知原告或委任人方為適法,豈可私下自行與藍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未經原告 同意之下,將已收件之案件私自退回,其程序上已違法在先,殆無庸疑。況如被 告於審核時依當時現況認定該巷道全長之各寬度已全部達到二公尺以上時,更應 依上開法令於八日內指示(定)建築線為六公尺或四公尺之巷道指定圖,並核發 給申請人。如申請人發現核發之指定圖之寬度與當時現場之認定不符,而有不服 時,乃可依陳情、訴願等合法救濟方式爭取應有之合法權利,為何當時被告末依 法核發?而迄今原告均未獲有被告一再宣稱應依法指定為六公尺之巷道指定成果 圖,其理何在?又原告亦曾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再委由藍盛康建築師連續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共計三次同被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案件,亦遭被告未依法令規定為由退件在案,被告之行 為已一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均屬不 法。且明知於當時原告再次提出申請前三月,另由案外人張清標建築師已提出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核准指定為六公尺之巷道並核發成果圖在案,卻對同 時期申請之本件拒絕指定為六公尺之巷道,且又連續作三次無由私下之退件,已 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更在三次退件後約一年半左右,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迄 八十六年九月間一再申請、陳情,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一 ○七一九八號函通知原告,稱對側案外人張清標建築師已經由被告核准於八十五 年二月間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情事。由此可證,被告一再違反上開公務員服 務法令應盡之義務,均屬違法行為,且不合一般申請之公平、常理及邏輯解釋, 均為不爭之事實,已乖常情,尤非適法。 五、依被告所云證人藍盛康證述,本巷道當時(指七十九年)第一段寬為二‧五公尺 中間有一小部分三‧一公尺,最後一段二‧三公尺。姑且先不論當時申請指定之 現況是否如證人所言,依法而論,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重新提出申請時,依上開 法令明文定規定辦理,與上項證言又有何關,又於本案申請時若現況寬度真如證 人所言時,被告自當依法指定建築線而為作為行政處分。何況證人之詞是否真假 現乃在最高法院判決中,在尚未判決確定前,由本里前里長之證明書可證明三、 四十年來本巷道之現況大約與目前現況一樣,並無太大改變,絕無如證人所云之 本巷道寬度尺寸竟可達到三、一公尺或二、五公尺之說詞,而目前之現況亦復如 是,一部份巷道寬度未達二公尺,一部份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絕非如被告所云現 有巷道之寬度亦確有達二公尺以上。被告一再自行蓄意自為空言,自行主觀判定 、企圖一手遮天,而無視現有法令已有之明文規定,更顯見其認定事實之違法性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現有巷道,依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修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係授權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認定之。據此被告認定宜蘭縣建 築基地面臨達二公尺以上寬度之巷道者,始准依上開規則第五條規定予以指定建 築線。另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指示建築線文件,現況圖應標 明...鄰近現有建物、道路及溝渠等。」原告本案申請建築線指示所附之現況 圖有關現有巷道之寬度小於二公尺以下,自不能依其現況圖逕予指定建築線。 二、本案緣位於宜蘭市十五米寬中山路與舊城北路一九二巷間有一寬度達二公尺以上 之現有巷道,於八十二年間巷內住戶、原告等曾共同提出陳情,並透過市長、縣 議會副議長、縣籍省議員等現地勘查後請求協助,略以巷內住戶之基地狹小,希 將應指定達六公尺寬之巷道能降至四公尺作為建築線。此因本巷道一端出口連接 計畫道路,它端則連接於另一既成巷道後由另一計畫道路出口,雖此巷道出口兩 者僅差區區十餘公尺而已,若其基地面臨之巷道長度能以銜接該既成巷道出口 處計,則此雙向出口巷道長度將小於八十公尺以下,得依前開規則第五條規定指 定巷道寬度為四公尺,有利於兩旁住戶改建。案經被告轉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建四字第三六五七七號函釋,有關巷道長度仍應自與計畫道 路連接之出口起算。因此,本巷道之長度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後因已超 過八十公尺,依規定應指定為六公尺寬巷道退縮,並由被告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 府建都字第八四三九○號函轉知陳情人及原告在案。 三、嗣原告委由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原告位於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三九之一 地號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案件,該基地正面係臨接十五米寬計畫道路,側面即臨接 前述系爭現有巷道,依現況圖標示該現有巷道寬度均達二公尺以上,惟寬度不等 。於被告審核該申請案時,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獲知本案有前述情事後,恐與建 築規劃內容不同,遂要求徵詢原告意願後再行提出申請。 四、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曾受理案外人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指示建築線案件,其 申請基地適位於與原告系爭指定建築線巷道之對側,有關基地面臨現有道路部分 ,被告仍自現況達二公尺以上之現有道路中心指定退縮三公尺為巷道邊界之建築 線,並據以核照建築完成在案。 五、原告委由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示案件,自建築師事務所撤回後,原 告曾多次到被告處陳述案情,對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希被告指定為四公尺或免 指定退縮,如是,原告將再行提出申請,由於原告係親自到被告以口頭方式闡述 ,被告因已當場以言詞表示與規定不符,拒絕其所請,自無另以書面函復之必要 。 六、料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受理由另一案外人鄭棟樑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原告前述基 地指示建築線案件,經查其申請基地與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建築線指 示案件相同,但對臨接同一巷道部分之現況寬度已小於二公尺以下,前後兩件現 況不一,縮減寬度原因乃原告將巷道兩側既有舊水溝剷除後再重砌所致,故不應 採信,遂由被告建設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建都字第六五七號函請原告提出原申 請建築線指示案件參辦,惟遭原告否認之前曾有申請案件,焉有原申請圖可供參 考。 七、有關原告首次委由案外人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之案件,由該建築 師事務所攜回後即未再提出申請,(詳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 一五四六號處分書第二項所載檢察官偵察結果,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到庭證述原告 認為指定六公尺巷道後房屋基地將縮小,所以就撤回不建築),並非被告積延其 申請案件。 八、原告知曉先前申請案件既已撤回,因被告已無原案可考,竟於擅自改變巷道現況 後,反要求被告提出認定巷道前後標示不一之證據何在?甚至連事前由被告報請 台灣省政府釋示文中所敘二公尺以上巷道寬度亦擅遭原告改變後,反被指係故意 遺漏多處未達二公尺寬度,有欺矇隱瞞等情事,誠實令人匪夷所思。此當再參照 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偵察結果,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到 庭證述並庭呈建築線指示申請圖,當初巷道自中山路起,第一段寬二‧五公尺, 中間有一小部分三‧一公尺,最後一段二‧三公尺等,均足以證明系爭巷道寬度 於未遭原告蓄意破壞改變現況前之寬度,確曾委由建築師事務所欲提出申請,且 現有巷道寬度亦確有達二公尺以上,並非被告憑空無中生有。 九、被告就原告首次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案件,並非故意積延而不作為,另對面 臨同一巷道口對側之案外人申請案件,仍按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寬度中心退縮三 公尺指定為建築線,均為適法之處分。反觀原告對於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 線指示案件,依規定應標明現況,竟以宜蘭縣○區○○○巷道寬度未達二公尺以 上者,得不予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擅自隨意更改巷道現況後,再委請不知情之 另一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企圖排除原有巷道應指定建築線之規定,原告之行為顯 然不合法、不正當,更破壞同一巷道指定建築線之標準,影響指定建築線之正確 性、公平性,應予駁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理 由 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辨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 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著有規定。本案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 一三九之一、一四○之四、一四○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宜蘭市都市計劃商業區土 地,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多次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均被駁回,復於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之基地,面臨宜蘭市○○路 與舊城北路一九一巷間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該巷道之長度,自計劃道路連 接之出口計算後,長度已超過八十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依該巷道中心線向兩旁各退讓三公尺,以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指定為建築線 ,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圖件,其現況圖標示,巷道寬度竟縮小為二公尺以下,與前 之申請案所標示者不同,縮小寬度原因,查係巷道兩側水溝遭重砌所致,應不予採信 ,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 經查:(一)、於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 築物、道路及溝渠,為首開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如所附現況圖之標示與實 際之巷道情況不符,自無從據以指定建築線,應駁回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本件原告所 有之前述基地側面面臨現有巷道,其寬度均達二公尺以上,有被告補提出之原告前於 七十九年間委由藍盛康建築師就本案基地申請於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所附之現況圖, 標示其寬度足按;且有原告前告訴被告所屬職員陳正松偽造文書、瀆職等案,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書,內載原告前申請在本案基地上建築之建築線 指示(定),係委由建築師藍盛康設計申請,當初巷道是宜蘭市○○路開始進去,第 一段寬二‧五公尺,中間有一小部分三‧一公尺,最後一段二‧三公尺等情,業據證 人即建築師藍盛康到庭證述詳,並庭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份以資佐證等 語可稽。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受理訴外人張清標建築師申請於臨本案巷 道與本案基地相對之地上建築,所請之指定建築線案,係以巷道寬達二公尺以上之中 心,指定退縮三公尺為建築線,並據以核發建照,建築完成在案,為不爭之事實。可 見被告認定本案現有巷道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並非無據。(二)、依原告提出之里長 證明書,證明本案巷道寬度約為七台尺左右,似無寬度不一之情形,且與原告所訴其 於八十二年間之陳情書,一再詳述本案巷道寬度為一.九七公尺至二.○○公尺左右 之情形並不一致。查藍盛康建築師既曾代原告提出申請,實際製作現況圖,其所為上 引證述較為可信。原告指其證述尚在最高法院判決中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該證述為虛 偽,尚難認為本案現有巷道有寬不足二公尺之情形。(三)、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先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復稱,前經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一○七一 九八號函復在案,並未予以指定建築線。嗣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函復稱,現有 巷道部分之寬度,因現況標示前後不一,縮小寬度原因乃巷道兩側水溝均遭蓄意鏟除 重砌,應不予採信,不得據以指示建築線。已明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之 不作為情形。如前所述,因原告申請所附之現況圖與實際不符,不能准其申請,自無 從如原告主張,逕為指定寬為四或六公尺或以上之建築線。又其寬非二公尺以下,亦 不能以被告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定現有巷道寬二公尺以上始予以指定 建築線之內容,函復原告。(四)、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未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二條所 定之八日內辦竣,容有違背訓示規定之情形,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所稱被告之 所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形,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難據以認原處分有應予撤 銷之違法。(五)、被告先為函復引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一O七一九 八號函,僅在說明其否准指定建築線申請之理由,不生該八十六年之函已逾時效之問 題。又該函另有關於原告陳情指定為退縮四公尺及被告建議原告提供資料擇期協商解 決等內容,與本案應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無關,毋庸論斷。(六)、原告申請指定建 築線,只須符合法規規定,無不能獲准之理,其本案申請所附現況圖與實際不符,難 獲指定建築線。原告之前即曾持以申請,經被告查有不符,通知(八五建都字第六五 一號)提出再前申請資料未果,茲原告仍以不符之現況圖提出申請,被告逕予否准,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否准理由所述巷寬變小,係由於水溝重砌,有無處罰規定,其應 如何回復,均無關本案之判斷。又被告之前多次駁回原告之申請,或僅口頭退件,有 無違法情形,非本案所能判斷。綜上說明,被告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所附之現況圖 與實際不符,遂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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