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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九九四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
九三九、六二八、三九六元,成本七六二、四四五、○三二元,本期出售有價證券交
易免稅所得為一七七、一八三、三六四元。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原告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就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分攤,
乃分別計
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一二、三一八、一九六元及利息支出二
、二九四、○六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核定其本期出售有價證券交易
免稅所得為一六二、五七一、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證券交
易免稅所得八五○、八○二元,並決定所得額仍為三七二、六二九、三九二元,課稅
所得額變更為二○九、二○七、四八六元。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
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
定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
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
息」。但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
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前述關於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之分攤,係以
行政命令為之,明
顯與租稅
法律主義不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
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號解釋:「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
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
主管機關訂定
施行細則,僅能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
之規定方符合
上開憲法所示
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對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一體
適用,但財稅主管機關於固有法條之外,另以行政命令訂定
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分別適用於不同行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進而於行政命令中,對不
同行業之納稅人,分別適用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亦違背租稅之公平性原則
,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二、行政院再
訴願決定稱: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000000000號函,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殊不知該解釋
函對不同行業之納稅人,分別適用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已變更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之效果,而增加部分納稅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
賦,已非單純就法律規定所作之解釋,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
牴觸者無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復稱:「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
吸收,營利事業一方面享受免稅之優待,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將雙
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按本公司所爭係財稅主管機關解釋法律之公平及合理性,
何來雙重獲益?如主管機關所言成理,為何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則不懼其雙重獲益?其論理實有偏頗。三、另財政部
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
財稅0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中之綜
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其營業費用得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
理之分攤基礎,而借款利息則可依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占全部可用資金之比例作為
合理之分攤基礎。由此顯示財稅主管機關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頒布台財稅00000
0000號函,對法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解釋之合理性有欠
週延,並對不同之納稅人訂定不同之課稅標準,亦有違租稅
公平原則。請判決
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未攤計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遂依
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一二、三
一八、一九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二九四、○六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核定其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一六二、五七一、一○四元。原告以其係屬專業投資
公司,每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產生之利息費用,主要係「投資決策」、
「購入交割」、「持有及保管」以及「出售交割」有價證券或其他不動產所產生。若
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營業收入」來作為分攤費用之
原則,似僅考慮「出售」一項因素,而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投資長期股權,尚未出售之
部分則未予考慮計算,對納稅人而言實欠公允
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以投資
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本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未攤計不
可合理明確歸屬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初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原
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經核並無
違誤。
惟
有關本期出售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初查計算錯誤,經重新核算結果,除准予追認免稅
所得八五○、八○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以其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來源,主要
係「股利收入」,其次為「出售證券收入」。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起停徵,有關股利收入百分之二十列入課稅收入後,應將所有
費用及利息全數認列,是應無課稅所得。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釋,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出售證券收入占營業收入之
比例調整減除,影響權利至鉅。縱要分攤,因其投資股權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每年
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為長期經營投資業務所產生,若不考慮法令規定之免稅精
神,亦應以出售證券成本占總投資之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較為合理云云。訴經財政部
、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有價證券投資為其業務項目之
一,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慮或證券之長、短期投資,均屬營業範
疇之營業行為,其購入有價證券之目的,悉在賺取買賣差益,雖待售
期間有長有短,
並不影響有價證券為其經營標的之認定。又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
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
等情況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均得就法律作成解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以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
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營利事業一方面享受免稅之優待,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將雙重獲
益,有失立法原意。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
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意旨,及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自無牴觸同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可言
。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課稅方式所作之規定,而所
謂投資收益乃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經被投資公司分配予其之股息紅利,該項所
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為不同項目之所得甚明,法條對各項所得規範之課稅方式各有其立
法意義,自不得
比附援引,所訴核不足採。被告
予以計算應歸屬有價證券交易負擔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
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針對不同行業之納稅人(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與否),分別適用不同之課稅標準(分攤方法),有違租稅法
律及公平原則乙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
部分,自該不分之項下轉出。是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
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符合
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又本件原告本年度之收入包括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等項,
前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外,其餘獲配股利及票券利息收入等,實質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
擔利息。亦即原告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總體以觀均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並無違反
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本案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
價證券部分之費用及利息,並未因其他之收入為股利及利息收入,無須相對之費用及
利息支出,而就實質面全部
否准認列為本期應稅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已顯然從寬,並
無不適法之處。另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綜合證
券商及票券公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有關其應如何計算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所作之解釋。原告為專業投資公司,其營業內容與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不同
,自不得援引適用,原告據以推斷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有欠週延,核係對法令見解之歧異,
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
、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
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
。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
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應稅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
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又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
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併入應稅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
之項下轉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
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
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核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
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符合首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
。該釋示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在法律未另訂定前,可資以適用。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九三九、
六二八、三九六元,成本七六二、四四五、○三二元,本期出售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
得為一七七、一八三、三六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就其
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分
攤,乃分別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一二、三一八、一九六元
及利息支出二、二九四、○六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本期出售
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一六二、五七一、一○四元。原告以其係屬專業投資公司,
每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產生之利息費用,主要係「投資決策」、「購入
交割」、「持有及保管」以及「出售交割」有價證券或其他不動產所產生。若按財政
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以「營業收入」來作為分攤費用之原則,似僅考慮「出售」一項
因素,而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投資長期股權,尚未出售之部分則未予考慮計算,對納稅
人而言實欠公允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
公司,本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未攤計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初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原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
惟查原告本期列報租賃收入九、六八九、四
四四元,其相對之房屋稅五六二、二四八元,
地價稅一五七、二四一元及折舊費用八
六七、三七四元,合計一、五八六、八六三元,應為可直接歸屬租賃收入之相對支出
;又其他營業收入一二、二七八、五七一元(和信基金收益金二、○二五、五二五元
+董監酬勞金二七○、○○○元+八十三年度應付費用溢計數二九三、六○二元+租
賃收入九、六八九、四四四元)及債券利息收入二、七一二、二三○元,初查漏未計
入分攤公式分母,經重新核算結果,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一一、四八四
、五五三元及二、二七六、九○五元,遂變更核定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
一六三、四二一、九○六元,准予追認免稅所得八五○、八○二元,其餘未准變更。
原告對於未准變更部分仍表不服,以其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來源,主要係「股利收
入」,其次為「出售證券收入」。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自七十九年起停徵,有關股利收入百分之二十列入課稅收入後,應將所有費用及利息
全數認列,是應無課稅所得,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按出售證券收入占營業收入之比例調整減除,影響權利至鉅。縱要分攤,因其投資
股權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每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為長期經營投資業務所產
生,若不考慮法令規定之免稅精神,亦應以出售證券成本占總投資之比例作為分攤基
礎,較為合理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投資為專
業,有價證券投資為其業務項目之一,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量或
證券之長、短期投資,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其購入有價證券之目的,悉在賺取
買賣差益,雖待售期間有長有短,並不影響有價證券為其經營標的之認定。又行政解
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
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均得就法律作成解釋。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
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
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一方面享受免稅之優待,一方面相關成
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
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
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
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意旨,及第二十四條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自無牴觸同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
之規定可言。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課稅方式所作之
規定,而所謂投資收益乃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經被投資公司分配予其之股息紅
利,該項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為不同項目之所得甚明,法條對各項所得規範之課稅方
式各有其立法意義,自不得比附援引,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予以計算應歸屬有價證券
交易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遂駁
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
所載;惟查㈠
、首引所得稅法已揭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意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符合此一意
旨,亦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並未牴觸憲法,已如首開說明論述,原告指為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並不可採。又如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就執行課
稅法律所為之技術性規定,非於法律之外,另立課稅之依據,其計算方式符合
首揭法
條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難認有以行政命令訂定課稅標準之情事。原告指為該命
令牴觸法律或憲法,為無效云云,也不可採。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就是否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區別應否計算其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蓋因二者
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之比例顯不相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收入
占總收入比例小,既已計算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其餘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再予計算應歸屬之分攤部分,事煩而效微,乃定為不必分
攤。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收入大多屬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極大,除
可直接歸屬者外,其餘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應歸屬分攤部分大,乃不得不予算出,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無異以免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與應稅收入之費用
及利息支出同受認列減除之益,有失首引法條之意旨。如斯區別不同情況為不同規定
,亦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不能捨財政部八十
三年函釋三而依該函釋二免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㈢、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綜合證券商
暨票券金融公司之特性
另為計算方式之釋示,原告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仍應
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無違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又如斯分攤方式,無非在執行法律所
定之所得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為準之原則,以達實質課稅及租
稅公平之目的,其依不同情形規定不同之執行方式,無違公平原則可言。原告以財政
部上引八十五年函釋指八十三年函釋有欠合理、公平云云,尚非確論。從而復查決定
重核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核定原告之出售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揆諸首揭說明,
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