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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七六八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德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南公司)股東,德南公司八十
三年度資本公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係以八十二年度出售
土地增益提列資本公積),八十四年度資本公積驟減為零,八十四年度帳載結算金額
為盈餘,累積盈虧未沖轉,即未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資本額亦無變動,認德南公司
將
上開資本公積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分配股東,
乃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再訴願
人應分配數為三、一四三、八○六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
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資本公積除非公司解散,否則不能以盈餘分配方
式發放予股東:按「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
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
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
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暨「(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
東股份比例分派...」分別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暨第三百三
十條所明定。
易言之,資本公積係用以彌補虧損或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為限,故除非
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分配賸餘財產之方式發放股東外,不能以盈餘分配方式發放予股
東。本案
系爭資本公積係因德南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增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規定所轉列,此為徵納雙方所共認。而德南公司行為時並未辦理解散,依
前揭
公司法規定自不能將系爭資本公積以盈餘分配方式分派予股東,原告顯無負繳納此不
存在之營利所得稅款義務。二、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系爭
並不符其要件,自無核課問題:按營利(股利)所得分配必須要有分配之標的暨對象
兩要件始得成立。本案系爭德南公司出售土地所獲之資金計一五六、一四九、七九五
元(另一方面出售利益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則計入資本公積),係用以償還德
南公司銀行借款或供關係企業仁德紡織公司使用,該項資金之給付對象是銀行及仁德
公司,並非原告等股東,業經被告查核認定在案。故原告既未取得該出售土地價款,
或其他經被告查獲之資金分配,則原處分將系爭資本公積減少認係分配予股東,而依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歸課營利所得之
核定,自無可採。再者,營利所得之歸課,除未分
配盈餘強制歸戶(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參照)暨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參照: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
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外,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及要件。本案
系爭德南公司之資本公積減少既非強制歸戶或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後段之視同給付之消極原因,復無分配資金予股東之積極證據,
足證原告自始並未
受該分配,依前揭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收付實現)原則,自無營利所得歸課之問題
。三、原處分認定德南公司有分配盈餘予股東,應負
舉證責任:按稽徵機關應依證據
認定事實,
適用稅法而為稅捐之核課,是「
租稅法律主義」之必然現象與要件。本案
被告以「德南公司資本公積八十三年度餘額為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至八十四
年度驟減為零元,資本公積並未填補虧損,且資本額亦未變動」為由,遽予認定「該
資本公積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係分配予股東」,而依原告出資比例核課營利所
得,自應由被告就「德南公司分配盈利予股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就
有無「繳納綜所稅義務」之消極事實舉證,苟無本證之存在,即不生反證之舉證責任
問題,被告逕予認定該項資本公積減少係屬分配予股東,
惟該項認定被告並無法提出
高度蓋然性之證據,(諸如盈餘分配之股東會紀錄,其若為配發股票股利,並無增資
發行新股之記錄或文據;若屬配發現金股利,惟被告雖向銀行調閱相關公司及股東帳
戶,卻並未發現現金股利分配之證據)本案被告並無德南公司分配盈利(資金)予股
東之積極事證,遽以德南公司資本公積驟減為由,漫予臆測德南公司有分配盈利之情
事,而為補徵原告營利所得之
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且違反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四、系爭資本公積減少係彌補呆帳打銷之虧損:原處分所認
「資本公積減少未用於彌補虧損或增資,係分配予股東」,
核屬未悉事實之誤解與臆
測;且該呆帳打銷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程序
縱有未合,亦僅生是否認列及應行調整
之問題,奈遽以「資本公積減少係分配股東」論處,未免以偏蓋全,且與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之法則相違背:系爭德南公司資本公積之變動情形,除吳得葫(德南公司負責
人)於另案(因違反扣繳義務)
行政救濟復查時述明,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係用於償
還德南公司及仁德公司銀行借款)之資金去路外,
復於其訴願書述明
略以「訴願人(
指德南公司)因有債權已逾二年收回困難,認屬符合查核準則呆帳打銷之規定,
爰予
作成借:累積盈餘,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之呆帳打銷分錄。復再依公司法第二三
九條規定作成借:資本公積,貸:累積盈餘之分錄,以資本公積彌補前項因呆帳打銷
之虧損。」在案,
是以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所認「系爭資本公積減少,未用於
彌補虧損或增資」核屬未悉事實之誤解,而其認「係分配予股東」亦屬未悉事實之臆
測,均無可採。五、縱如原處分核定系爭資本公積減少,認係分配予股東,但該項分
配既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配行為或核定自始無效,原告自無受歸課綜所稅之適
用: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暨「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七十一條、一一
三條暨一七九條所明定。原告
迄未獲系爭資本公積分配已如前述,縱如原處分核定德
南公司系爭資本公積減少係分配予股東,惟行為時德南公司並未解散,自不得將系爭
資本公積以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發放予股東,故被告核定之分配暨屬違反前揭公司法
第二三九條之強制規定,其分配行為或核定自始無效(若因此而受給付之股東顯屬不
當得利或挪用公司資金,自應負返還及賠償公司損害之義務;而公司是否應按查核準
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則屬與本案無關之問題),原告自無受歸課
綜所稅之適用。六、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並
非不得更正,德南公司與被告就
系爭資本公積發生爭議後申請回復增列系爭資本公積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業
經被告核備在案,顯見原告
所稱八十四年度沖銷資本公積係屬會計處理錯誤,並非無
據,否則被告自可逕予
否准。況且,若系爭資本公積業經分配予股東,自無從再予回
復原狀,是以被告即已核准更正回復系爭資本公積,顯然認同系爭資本公積並無分配
之事實。七、答辯狀
指摘「原告雖主張出售土地之價款係用於償還德南公司及仁德紡
織公司之借款,並未實際分配予股東。...
惟查...所稱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有關資本公積係填補虧損或轉增資之規定」
一節。按「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淨值發生增減變化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
式簿記方法為之。」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之會計
事項,除土地科目(原取得成本)因出售而減少,及售地價款之收取而使銀行存款科
目增加外,其兩者之差益(指售地價格超過土地取得成本之差價)即依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累積為資本公積,此乃雙式簿記之必然記錄與結果。再者,除非資本公積於
解散清算時以現金分配方式發放予股東,將造成資本公積與現金(或銀行存款)同時
減少相同金額(且兩者具
因果關係)外,資本公積減少與銀行存款之減少並無困果關
係。原告於再訴願時一方面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去向(係用於償還德南公司借款四
千萬元及轉借予仁德公司七○、○七八、九六三元供其償還借款等之用。)交代清楚
,另一方面再將資本公積減少之原因(係因彌補呆帳打銷之虧損)述明並提出相關傳
票為憑,用以證明系爭資本公積減少係用於彌補呆帳損失,並非營利(現金)分配(
蓋營利分配必須要有分配之標的及對象,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或其他經被
告查獲之資金分配,則被告將系爭資本公積減少認係分配予股東,自屬
違誤)。況且
系爭資本公積係於八十四年沖銷減少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而前揭資金去向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十月二十三日,金額共一一○、○七八、九六三元,
兩者之時間不同,自屬不相干之兩件事,奈被告
竟將出售土地價款之流向強指不符公
司法有關資本公積係填補虧損或轉增資之規定,自屬不當違法。八、原告已將系爭資
本公積減少,係用於彌補呆帳打銷之損失,提出相關帳證供核,顯已善盡協力查核之
義務,況且被告調閱相關公司及股東銀行存款亦無分配股利之證據,依鈞院八十七年
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意旨,亦不能以原告所提理由及證據認有瑕疵,即採被告之主
張。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召開言詞辯論,並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德南公司負責人吳得葫另案因給付系爭營利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
,雖主張出售土地之價款係用於償還德南公司及仁德紡織公司(德南公司之關係企業
)之借款,並未實際分配予股東,應為關係企業挪用而須核計利息之問題等語,惟查
吳得葫所稱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有關資本公積係填補虧
損或轉增資之規定。次查德南公司如屬吳得葫所稱,將出售土地款(含增益)用於清
償借款,亦只是德南公司之借方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金額之減少,及貸方之借款科目
減少,與資本公積無關。又資本公積科目除依法用於彌補虧損及轉增資外,僅用於分
配給股東時會減少,今系爭資本公積高達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自德南公司帳
上減少為零元,而未用於彌補虧損及增資,則用於分配給股東應無誤。又原告就德南
公司八十四年度系爭資本公積驟減為零元,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綜
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德南公司股東,德南公司八十三年度資本公積為一一○、九五七、
八五三元(係以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增益提列資本公積),八十四年度資本公積驟減
為零,八十四年度帳載結算金額為盈餘,累積盈虧未沖轉,即未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
,資本額亦無變動,認德南公司將上開資本公積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分配股東
,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意旨,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數為三、一
四三、八○六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德南公司行為時
並未辦理解散,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自不能將系爭資本公積以盈餘分配方式
分派予股東,原告顯無負繳納此不存在之營利所得稅款義務。又按營利(股利)所得
分配,必須要有分配之標的暨對象兩要件始得成立,本案系爭德南公司之資本公積減
少,既非強制歸戶或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視同給付之消極
原因,復無分配資金予股東之積極證據,足證原告自始並未受該分配,依個人綜合所
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原則,自無營利所得歸課之問題。再按稽徵機關應依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稅法而為稅捐之核課,是「租稅法律主義」之必然現象與要件。而本案被告
並無德南公司分配盈利(資金)予股東之積極事證,遽以德南公司資本公積驟減為由
,漫予臆測德南公司有分配盈利之情事,而為補徵原告營利所得之行政處分,顯於法
無據,且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況本案系爭資本公積之減少,
原告已提出係供彌補呆帳打銷虧損之事證,顯已善盡
納稅義務人協力查核之義務。被
告縱不同意,惟對其認屬分配予股東之認定,自應提具高度蓋然性之證據始可對原告
為租稅核定。奈被告迄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課稅事實之存在,則其租稅處分即屬違法,
自無可採
云云。經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著有判例。又所得稅之
徵收,以已實現之
所得為限,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復著有判例。從而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採現金收付制,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稅捐機關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報
償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合先敍明。本件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主張課徵原告本年度自德南公司分配款綜合所得稅,
無非以
:德南公司負責人吳得葫於另案雖主張,本件出售土地之所得款項,即原列資本公積
之系爭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係償還德南公司及仁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德南
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借款,並未分配股東,屬關係企業挪用而應核計利息之問題,惟
吳某所言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有關資本公積係填補虧損或轉
增資之規定,況以出售土地款(含增益)清償借款,僅為借方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
金額減少及貸方之借款科目減少,與資本公積無關,資本公積除依法用於彌補虧損及
轉增資外,僅於分配股東時會減少。德南公司八十三年度資本公積高達一一○、九五
七、八五三元,八十四年度減少為零,並未用於填補虧損或增資,該公司復無法提出
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為論據,遂認定系爭款項
業已分配予股東。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德南公司分配系爭款項,而原告確獲有分配款項所得之事實,純以德南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即該公司違反資本公積之使用
原則,認定原告有分配系爭資本公積之所得,應屬臆測之詞,有違
前開收付實現之原
則。況德南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雖均未列
報系爭資本公積,
嗣經德南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五年度資產
負債表,回復增列系爭資本公積一一○、九五七、八五三元,並經被告准予更正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系爭款項業已回復編列,何來於八十四年度分配予股東。從
而,本件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分配系爭資本公積之事實,
率爾將之按原告出
資比例計算所得額,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