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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5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環署訴字第○八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舊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 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 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府環三字第三九二九一七號函附北府環三(污 水)字第○二○六七八至○二○六八七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 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屆滿,因該日逢國定例假日中秋節,及其後二日為連續假日,延至同年、月二十 七日(星期一)代之。是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提起再訴願,方為 適法。本件再訴願書之書寫日期雖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始付郵,非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付郵,有原告郵寄信封附再訴願 卷足稽;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有該署總 收文章記明時間為證,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要屬程序不合,再訴願決 定予以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 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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