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5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風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英照 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 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原告,略以關於近日比利時禽畜品感染戴奧辛一案,經查原 告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巧克力糖有受感染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請將所進口之 比利時產品及使用該產品製造之其他相關產品立即各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外,對於 已經售出之商品,請立即回收及建立回收管道,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又原告若未 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查處等語。原告以其 進口之比利時巧克力並未受到戴奧辛之污染,此有比利時官方認證書及巧克力製造商 、原料商之證明書可稽,消保會未依規定進行調查,亦未給予其說明之機會,逕命其 回收無污染之商品,顯有違法云云,向消保會提起訴願。該會訴願決定以該會為消費 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其實施之機關,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所明定。正值比利時离畜產品受戴奧辛污染之國際消費事件發生時,被告本於消費者 保護監督機關之職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 ,以此事實通知原告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 作業,目的在促請原告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至所稱如未能將 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亦屬建議、 勸導之性質。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認有損害之虞時,不待被告之移請,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可逕為必要之處置,縱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函示意旨回收 相關產品並辦理退款事宜,將原告移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行為應否處罰,或應受 如何之處罰,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並不因此移送行為而當然發生受罰之法律上 效果,是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核其性質應 認係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建議、勸導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 作為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遂從 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乃指行政 機關之公權力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受影響,惟仍應視其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 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定,與本案被告所為行政機關為達一定公行政目的,直接要求 行政客體為一定行為,其本身並無拘束力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 ,自比利時進口該國產製之巧克力糖計五大類,係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八八 )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三○號公告禁止進口之產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企業經營者本即負有自行回收該批商品之義務,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函請 原告回收商品亦係依據此一規定,足認被告所為僅係勸導原告履行其對己之義務,與 所謂規制性(或抑制性)之行政處分性質迥然不同。被告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 六○號函,勸導督促原告履行義務,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並非訴願之客體,自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 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