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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風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英照
右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二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
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原告,
略以關於近日比利時禽畜品感染戴奧辛一案,經查原
告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巧克力糖有受感染
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請將所進口之
比利時產品及使用該產品製造之其他相關產品立即各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外,對於
已經售出之商品,請立即回收及建立回收管道,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又原告若未
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
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查處等語。原告以其
進口之比利時巧克力並未受到戴奧辛之污染,此有比利時官方認證書及巧克力製造商
、原料商之證明書
可稽,消保會未依規定進行調查,亦未給予其說明之機會,逕命其
回收無污染之商品,
顯有違法
云云,向消保會提起訴願。該會
訴願決定以該會為消費
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其實施之機關,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所明定。正值比利時离畜產品受戴奧辛污染之國際消費事件發生時,被告本於消費者
保護監督機關之職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
,以此事實通知原告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
作業,目的在促請原告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至
所稱如未能將
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亦屬建議、
勸導之性質。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認有損害之虞時,不待被告之移請,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可逕為必要之處置,縱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函示意旨回收
相關產品並辦理退款事宜,將原告移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行為應否處罰,或應受
如何之處罰,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並不因此移送行為而當然發生受罰之法律上
效果,是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核其性質應
認係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建議、勸導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
作為之
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遂從
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
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
乃指行政
機關之
公權力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受影響,
惟仍應視其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
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
而定,與本案被告所為行政機關為達一定公行政目的,直接要求
行政客體為一定行為,其本身並無
拘束力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
,自比利時進口該國產製之巧克力糖計五大類,係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八八
)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三○號公告禁止進口之產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企業經營者本即負有自行回收該批商品之義務,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函請
原告回收商品亦係依據此一規定,足認被告所為僅係勸導原告履行其對己之義務,與
所謂規制性(或抑制性)之行政處分性質迥然不同。被告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
六○號函,勸導督促原告履行義務,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並非訴願之客體,自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
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