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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
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該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定
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
予以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迭經本院著有判
例。本件原裁定以:「按
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其義甚明。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
國家間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歸屬普通
司法機關審判,非
行政機
關所應審究,亦經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及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
可資參
照。本件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台北縣三重
市○○○段過圳小段一四○-一九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李世模之大陸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
之聲請,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七十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
產局)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及對李世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另依國
有財產局之聲請,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十五號裁定准對李世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
嗣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憑經繕打之
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原告與鄭聯芳間請求返還代筆遺囑原本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
裁定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世模所遺房地。經該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六○四○三二一號函復,以原
告並未持有被繼承人李世模遺囑
正本,且遺囑係私文書,無法確認是否真正,所請事
項無從受理為由,
否准所請。原告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
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其
係合法之受遺贈人,檢附相關文件,請求國有財產局將
系爭房地交其管業,
核屬私權
爭執事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
起訴願,
於法不合,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茲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
核原裁定所適用法規並無違背現行法規,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下級機關,無
公法人之
訴訟能力,原裁定
竟列其為當事人(
被告)顯有
違
誤,且其拒絕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聲請人,已損害聲請人因受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地
之使用、收益權限,並損害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應許聲請人
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審酌本件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謄本及公務人員履歷
表等證物,從實體上審酌聲請人是否為受遺贈人,遽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有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按提起訴願,僅得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
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
外部之權限之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官署
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
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
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行處分之權
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聲請人,係屬私權爭執事項,聲請人並
非對於公法上財產為請求,應屬普通法院審判範圍。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
上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自毋庸審究其是否居於官署之地位,聲請人對於應屬普
通法院審理之案件竟向本院起訴,不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無處分之
權能,均難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合法,其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洵無可採。又原裁定已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自
毋庸審究其實體上之理由,亦無漏未斟酌證物可言;且原裁定理由敘明聲請人前程序
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主文亦為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原裁定亦無同條第
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