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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 第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 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 鍰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五 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八年裁字第一 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 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 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 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 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 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 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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