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
第八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
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
營業稅、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
罰
鍰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五
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八年裁字第一
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裁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
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
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
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
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
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
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
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即
無庸審究,
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