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發明
專利申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
裁字第一○○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違法侵害
人民之權利;而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所為之裁定,未有遵照法定之「
送達證
書-日期」之證據,以違法之「卷附郵局掛號回執
可稽之偽證物」悖法駁回,及所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乃偽證物」等違法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無非對本院五十三年
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
一○○四號裁定,僅泛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並
未指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另聲請附帶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億萬元部分,因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