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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 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違法侵害 人民之權利;而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所為之裁定,未有遵照法定之「送達證 書-日期」之證據,以違法之「卷附郵局掛號回執可稽之偽證物」悖法駁回,及所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證物」等違法云云上開事由,無非對本院五十三年 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 一○○四號裁定,僅泛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並 未指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另聲請附帶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億萬元部分,因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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