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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 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 二三三\○○二○號),原申報單價FOB DEM 六○、○○○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復單價FOB DEM 七七、 四一○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經關總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 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 (即FOB DEM 八一、一○○元)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情事等語。 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九七、九二五元、商港 建設費一、六三一元、貨物稅一四九、○九一元、營業稅二八、七五二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一六三元,合計二七七、五六二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五、八五○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 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五、四○○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 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七四五、四○○ 元,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判決駁回,又 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後,復以該再審判決仍有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再審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 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予指明,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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