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
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
二三三\○○二○號),原申報單價FOB DEM 六○、○○○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復單價FOB DEM 七七、
四一○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
嗣經關總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
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
(即FOB DEM 八一、一○○元)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情事等語。
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九七、九二五元、商港
建設費一、六三一元、貨物稅一四九、○九一元、
營業稅二八、七五二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一六三元,合計二七七、五六二元,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一九五、八五○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
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五、四○○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將再
訴願決定、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
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
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七四五、四○○
元,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判決駁回,又
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後,復以該再審判決仍有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
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再審起訴狀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
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予指明,僅空言
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