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 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關稅聲明異議部分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等原裁定前各程 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第八款及第十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 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 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