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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益,係指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 項皆屬之。例如高速公路建造徵收土地事件,如率以停止執行,雖足以保障私人 權益,因此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否准停止執 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交通○○○區○道○道○路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 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徵收彰化市○○○段四二四-一地 號等六十二筆土地,並不包含聲請人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二之五號土地。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不為國道高速公路中山高速公路新竹 -員林段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徵收之地段,是以徵收不合法,倘不停止處分 ,聲請人必將罹於嚴重損害,不僅已拆之房屋難以回復,聲請人更須面臨流離失 所的處境,影響身計甚鉅。為此,聲請人請求於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停止處分之 執行云云。經查,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 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申請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六十二筆土地,面積 一.二一三七公頃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聲請人逾期未領,該府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函催領,仍因逾期未領,該府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 七號土地徵收卷核無誤。依上開事實所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徵收之六十二 筆土地之內,且本件徵收,對聲請人而言,並無急迫之情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 件;況高速公路建造,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已詳首揭說明,自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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