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益,係指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
項皆屬之。例如高速公路建造徵收土地事件,如率以停止執行,雖足以保障私
人
權益,
惟因此對於
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否准停止執
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交通○○○區○道○道○路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
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徵收彰化市○○○段四二四-一地
號等六十二筆土地,並不包含聲請人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二之五號土地。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既不為國道高速公路中山高速公路新竹
-員林段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徵收之地段,
是以徵收不合法,倘不停止處分
,聲請人必將罹於嚴重損害,不僅已拆之房屋難以回復,聲請人更須面臨流離失
所的處境,影響身計甚鉅。為此,聲請人請求於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停止處分之
執行
云云。經查,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
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申請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六十二筆土地,面積
一.二一三七公頃
暨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經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聲請人逾期未領,該府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函催領,仍因逾期未領,該府
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等情,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
七號
土地徵收卷核無誤。依
上開事實所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徵收之六十二
筆土地之內,且本件徵收,對聲請人而言,並無急迫之情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
件;況高速公路建造,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已詳
首揭說明,自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