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八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
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對
上開
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嗣經本院以未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
八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字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復對
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
再審,
惟觀聲請人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雖泛稱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七、八及第十款而聲請再審,然對本院前開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
如何合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八及第十款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
揆諸首開
說明,即難謂合法。所為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
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