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 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對上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未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 八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字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復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 再審,觀聲請人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雖泛稱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七、八及第十款而聲請再審,然對本院前開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 如何合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八及第十款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開 說明,即難謂合法。所為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 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