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庚○○
丁○○
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三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己○○
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
人己○○等七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
審,指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核其狀述各節,無非
主張聲請人己○○、庚○○所有土地原經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與鄰地領有之
()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照合併建築,核發變更執照,合併建築八層樓,得照
變更建照圖樣施工,相對人應核發增建建築執照准予增建八層樓,
詎曲解不發
等情,
並指陳本院另案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已就同一
訴訟標的判決在先,本院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就基礎事實有所誤認違背法令
云云。
惟對於原裁定認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
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則其泛引法條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應否核
發建築執照准聲請人在自有之土地上建築等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