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判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一九一號判
決駁回,
茲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
可
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三日,
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
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
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
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