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
○四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必須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
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
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駁
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
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第二款主文與
理由矛盾情形,但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或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無
矛盾),
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