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 ○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必須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 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 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駁 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主文與 理由矛盾情形,但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或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無 矛盾),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