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
右
當事人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記載「
使
用執照上
所載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二五六-五、二○五-
一七、二○五-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東湖段六小段四○四、四○五、四一八-
一、四一八-二地號,其中僅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一八-一、四一八-二地
號兩筆土地列入內湖區第四期
市地重劃範圍內,而原告並非
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將「而原告並非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更正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七年府地重字第二九○五九三號函附件一
計畫書,附件二公告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