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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聲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發給退伍證明書事件,聲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七十九年七月三日 (七九)烘養字第一二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核覆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再訴 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於送達再訴願決定書時,未併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發還,致 聲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請求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二、:「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固規定訴狀 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並未規定起訴時須併提出證據,則苟 原告無可提出之證據,或未於起訴時併提出證據,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即 屬不合法,是證據之遲未取得,即非前開法條所定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述行政院未於送達再訴願決定時,併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發還 一節,縱屬實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因此即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 訟,聲請人以其具有「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撤銷訴訟之提起,即非 有據,其請求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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