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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聲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更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乙○○ 右聲請人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理由第二項所載:「經查本院八 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聲請人誤為第八頁第二十九 行),經查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九行記載中央信託局(七一)中信授(三)○ 五一八九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送囑辦竣登記後 逕行寄還該局」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中央信託局(七一)中信授(三)○ 五一八九號,依民法第二九五條、二九六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 付受讓人,經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 效力,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權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交還義務人中央信託局,公然 違背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三二條、一一○條、一一一條、 一三一條規定。」 (二)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二項(一)第六行所載:「另觀之本 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確有此項記載,則原判決此項記載並無誤 寫情形,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更正即不應准許。」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二條、一一○條、一一一條、一三一條,經 由中央信託局(七一)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依民法第二九五條、二九 六條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土登第六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校對人員名章 後為登記完畢,第七條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經查:前開裁定理由第二項所述各節,本院針對聲請人前為聲請裁定更正之時 提出之爭點,本確信之法律見解對外為表示,並無引用法條錯誤情事,亦無援用 證據資料或聲請人之陳述發生誤載之情形,核與判決誤寫、誤算無關,聲請人主 張前開裁定有前述顯然錯誤乙節,自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更正,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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