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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聲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更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乙○○ 右聲請人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三次聲 請裁定更正,鈞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理由將法院沒有之意思 表示記載於主文中,屬顯然錯誤,為此請求裁定更正,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二條之規定,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中央信託局(七一)中信授(三)○五一八 九號函,既經准予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云云。 二、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狀內記載前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情形,及請求為如何之更 正,依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二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係以下述各理由 ,請求更正: (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理由第九頁第二十九行記載之「經中央 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七一)○五一八○號」,係屬顯然錯誤,應更 正為「(七一)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函交付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 記有絕對效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撤銷除 權判決確定。 (二)前開判決理由第九頁第一行記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 四四」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 一號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1)法人登記證書違背內政部(六九)台內主字 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2)違背七十一年七月五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 九○號依中信授(三)字第○五一八九號函交付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更正。 (三)前開判決理由第八十行記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 辦理內容名義變更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七 四九條、七五八條規定,業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交 付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蓋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如主 文「應更正為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 三、惟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又前開法文所定得為聲請之人,應以該判決所載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為限。經查: (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書第九頁正面第十三行(聲請人誤為第 八頁第二十九行)、第九頁背面第一行(聲請人誤為第九頁第一行)、第二行 (聲請狀載為理由第八十行),固分別有「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 以(七一)○五一八○號」、「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 四、一九三四五號」之記載,惟觀之該判決書,前開記載係引述本院八十二年 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之原文;而觀之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 決,確有此項記載,則前開判決此項記載,並無誤寫情形,聲請人甲○○請求 更正,尚非有理。至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 ○七二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裁定、八十二 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與前開判決如何記載均無關,尚不得以前開裁定就 有誤寫情形之同案號各該裁判已為更正,即謂前開判決應予更正。 (二)觀之前開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二行,並無「辦理內容名義變更」之記載,則聲請 人甲○○主張前開判決有該項顯然錯誤,自屬無據,其聲請更正前開判決,並 非有理。 (三)前開判決之當事人,計有原告甲○○及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二人,而本 件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判決所載之當事人,亦非前開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並無聲請更正判決之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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