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已逾新臺幣(以下同)
三萬元,應
適用通常程序,
乃原審
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裁判,其適用
法律顯有錯
誤,而此又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
爰聲請准許提起上訴。經查有關是否適用簡易
程序之判斷,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其法律見解應認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之項目為:(一)合夥事務七十九件中
,編號三七收取費用二五、○○○元;編號二、三、八、十三、十六、十七、二
十、二一、二八、三一、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七、五一、七十、
七三、七五等共二十件,僅收費三○、○○○元,以上二十一件均由合夥人洪文
佐接洽,
詎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收入課稅,逕以課稅標準計入,顯有不當。(二)
本件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三六一、五○○元,追減五○、七五○元後,重行核
定金額應為一、三一○、七五○元,詎被上訴人竟重行核定為一、五六三、三八
四元,減除法定
扣除額三七九、一二○元後為一、一八四、二六四元,此為顯然
之錯誤。本件誤算之差額為二五二、六三四元,加計稅額八、○八五元,共計二
六○、七一九元,與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符
,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乃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此項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
,本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顯有統一之必要。(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表
明因與洪文佐交惡,無法自
彼處取得
前開二十一件案件之資料,而
上開資料皆在
被上訴人處,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反
指摘上訴人未盡
協力義務,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人原為執業
律師,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上訴人通知其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上訴人逾期未為提示,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全年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為不服,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
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
額在三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核課稅額,係指有爭執之稅額而言,苟
兩造所爭執之核課
稅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始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又上訴人有
關稅捐之爭執如非僅一項,行政法院於核定核課稅額時,應將各項核課稅額
予以
合計,
自不待言。經查:觀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書
所載,其起訴時所
爭執之事項有二:1、七十九件執行業務所得中,鄭文傑部分僅收費二五、○○
○元,張志誠等二十件部分僅收費三○、○○○元,被上訴人均各以每件三五、
○○○元核算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2、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三六一、○
○○元,追減五○、七五○元後,重行核定金額應為一、三一○、七五○元,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決定應補退稅額
罰鍰通知單(下
稱應補退稅額罰鍰通知單)誤載重行核定所得總額為一、五六三、三八四元,減
除法定扣除額計三七九、一二○元,重行核定所得淨額為一、一八四、二六四元
。依前開說明,原審於核定核課稅額時,應自上訴人所爭執之各項金額,計算出
核課之稅額再予合計。而原審於核定本件核課稅額時,關於二十一件執行業務所
得,固已依二造爭執之差額計算得核課稅額為八、○八五元,然關於應補退稅額
罰鍰通知單之記載部分,
未遑計算出核課稅額再與前開八、○八五元合計,即逕
認本件核課稅額為八、○八五元,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結,當時行
政訴訟第二百二十九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尚未提高為十萬元,故其適用簡
易程序為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所
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另因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攸關上訴人
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