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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椅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先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威鋒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優鑫、優美椅業、前展、優勝、領 先、威鋒公司,合稱關係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 上訴人與優鑫、優美椅業、前展及優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 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另領先及威 鋒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上開共 同取得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累計增加持股二、一 ○六、○○○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 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合財證(三)第○○一○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八萬元( 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惟證券交易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就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所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構成要件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上 訴人竟於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 報要點),擅自定義其構成要件,擴大法律授權範圍,而認定上訴人及關係公司已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共同取得人,並據以科處罰鍰,難謂於法 無違。又上訴人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 處罰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 。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並無連績處罰規定,被上訴人擅就上訴人持有標的公 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之行為,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 情況下,連續處以三十二次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依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 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核其性質屬補充性解釋規定,為執行該條 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該法規定,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乙○○係優美公司 及優鑫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丁○○及丙○○擔任優鑫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公司董事 長乙○○擔任董事長。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十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 由優鑫公司董事長乙○○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優勝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 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乙○○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領先公 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唯一監察人。威 鋒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及丁○○擔任董 事及唯一監察人。丁○○為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 。丁○○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 ,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委託書編號連續,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 。又證券交易法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故取得人違反任一 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 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 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 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 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 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 。(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 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 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 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 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 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為行為時申報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上開申報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 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 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 、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 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 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 的,自得適用之。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 有者,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得適用之。本件依被上訴人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調查結果:乙○○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丁○○及丙○○擔任 優鑫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 資公司,並由優鑫公司董事長乙○○擔任董事長;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三 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公司董事長乙○○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優勝公司 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乙○○之子林偉 修擔任董事長;領先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 擔任唯一監察人;威鋒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 修及丁○○擔任董事及唯一監察人。且依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 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擔任優勝公司、領先公司經理之丁○○,為實際操作人員, 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由上開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及優美股票集團 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影本可知,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 思聯絡。再由丁○○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 、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情形,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 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 申報,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行為時同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等罰鍰八萬元,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 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 關係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將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同月十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 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 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再者,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 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該條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 即申報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 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要點第 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 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 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 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 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 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另任 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 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 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 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 始即不為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第 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 上訴人所稱原處分處罰過當、悖離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 明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查:申報要點 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 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 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故主管機關在 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 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 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 原判決認係擴張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有未當,惟本件上訴人與關係公司有前述 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原判決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 持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判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 廢棄在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 之證據,並非出於臆測,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牴觸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 一號判例意旨之違法。次查,依原處分卷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顯示 ,上訴人與優美椅業公司、優鑫公司、前展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持有股份已達 百分之二一.一二七,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優勝公司加入購買優美公司股票,合計達 百分之二二.一一四,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優勝公司購買優美公司股票,合計持 有股票百分之二二.五二六之期間,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之持有數均未低於百分之十, 原處分認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上開公司始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縱有不符,然不論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前, 即與上開公司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之優美公司股票,其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前已取得超過百之十股票則無疑問,是此後股票變動,依規定自應申報,持股增、減 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申報。本件係因上訴人與關係公 司等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累計增加持股二、 一○六、○○○股(由百分之三四.九一六增為百分之三六.○六二),未依規定於 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而為處罰,尚不因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人何時取得超過百分之 十期日認定之不同而異。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之 優美公司股票而未申報時,即予處罰,僅係有否怠於執行之行政責任問題,尚難據此 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非共同取得人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前即已取得超過百分之十股票,不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第一項之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每一變動共同 取得人即負一申報義務,如違反各申報義務,應按次分別處罰,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或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 所指情形不同,無從援用。至行政秩序罰法草案(二稿)第二十四條已無連續行為之 處罰規定,無參酌餘地。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 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 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 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 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五二二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上訴人主 張申報要點第二、三、四條等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乙 節,亦非可採。其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