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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椅業股份 有限公司、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先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鋒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優鑫、優美椅業、前展、 優勝、領先、威鋒公司,合稱關係公司)係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上訴人與優鑫、優美椅業、前展及優勝公司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另領先及威鋒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 月十七日分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上開共同取得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增加持股共計三、一八五、○○○股,未依規定於所 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 (八九)台財證(三)第○○一二五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證券交易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就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 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構成要件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上 訴人於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 稱申報事項要點),擅自定義其構成要件,擴大法律授權範圍,而認定上訴人及 關係公司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共同取得人,並據以科 處罰鍰,難謂於法無違。又上訴人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 發動,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並無連續處罰規定, 被上訴人擅就上訴人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其後較每次持股變動達百 分之一之行為,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連續處以三十二次罰鍰,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 ,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核其性質屬補充性 解釋規定,為執行該條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該法規定,應無不可。本 件上訴人乙○○係優鑫公司及優美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丁○○及丙○○擔 任優鑫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 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四. 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乙○○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優勝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 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長。領先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 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唯一監察人。丁○○為優勝公司 及領先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丁○○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 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 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 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又證券交易法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 之規定,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 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 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 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 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 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 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二 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 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 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 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 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如不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而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立法意 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本件依被上訴人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 查結果:乙○○係優鑫公司及優美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丁○○及丙○○擔 任優鑫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 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四. 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乙○○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優勝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 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長;領先公司係優美公司持 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唯一監察人。且依據優美公司 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擔任優勝公司及領先 公司經理之丁○○,為實際操作人員,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由上開優美公 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可知,上訴人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 司、優勝公司及領先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自不待言。再 由丁○○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 ,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 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上訴人等違規之事實以認定。從而 上訴人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 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 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科處上訴人等罰鍰八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 予維持。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同法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點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關係公司負責人間有申 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將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 ,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 ,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仍應予維 持。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 「即時」且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 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 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 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 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 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之規 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 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 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 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 即按次連續處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另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 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 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 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處 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 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所稱原處分處罰過當,悖 離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其餘主 張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 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 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 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 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 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事項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 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 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認係擴張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 有未當,惟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事項 要點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 持。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持不同見解,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廢棄在案。又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 並非出於臆測,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牴觸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一號 判例意旨之違法。次查,依原處分卷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顯示 ,上訴人與優美椅業公司、優鑫公司、前展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持有股份 已達百分之二一.一二七,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優勝公司加入購買優美公司股票 ,合計達百分之二二.一一四,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優勝公司購買優美公司 股票,合計持有股票百分之二二.五二六之期間,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之持有數均 未低於百分之十,原處分認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上開公司始共同取得 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雖有不符,然不論上訴人是否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前,即與上開公司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之優美公司股票 ,其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已取得超過百分之十股票則無疑問,是此後股 票變動,依規定自應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 應即公告並申報。本件係因上訴人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增加持股三、一八五、○○○股,未依規定於所持 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而為處罰,尚不因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人何時取得超過百 分之十期日認定之不同而異。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超過百 分之十之優美公司股票而未申報時,即予處罰,僅係有否怠於執行之行政責任問 題,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非共同取得人而主張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前即已取得超過百分之十股票, 不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義務云云,殊無可 取。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 並隨時補正之。」故每一變動共同取得人即負一申報義務,如違反各申報義務, 應按次分別處罰,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本院二十四年 判字第七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無從援用。至行政秩 序罰法草案第二十四條之連續行為之處罰規定,尚未經立法公佈施行,亦尚無適 用餘地。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 」、「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 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 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 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五二二號解釋 意旨無何牴觸。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等規定,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乙節,亦非可採。其並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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