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榮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修改營業項目
、刪除董事酬勞及將員工紅利由百分之十降低為千分之一,而變更章程,當時年
度尚未結束,
乃未辦理盈餘分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
變更登記後,始於同年十二
月一日再度修改章程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經(八八)中三字第四九一四九九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由於當時未召開股東
會,董事甲○○未將盈餘分配議案造冊送各股東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誤依
變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之盈餘,致員工紅利、董事酬勞轉為股東分配,使轉增資
之金額虛增,分配不實在,員工與董事利益受損發生爭議。因
前開二次核准之錯
誤登記,有違經濟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二一四七八四號函但書釋示,及未
於營業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表冊送與股東查核承認,即以
修改後之章程規定分配上年度盈餘,有違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與公司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不合。乃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將二次核准之登記
撤銷重辦,但遭被上訴人
否准。本件因上訴人作業
發生錯誤,致使申請之登記事項亦發生錯誤,表面而觀,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
並無瑕疵與無不合,而事實上核准之變更登記股東資本與實際不相符。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資本總額及股東出資額」、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當係指所記載者與實際相符,若不能相符,便
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
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故凡申請人於登記後發現
登記事項確有錯誤,即應准予更正。
爰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准予更正登
記事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承認,即將累積盈餘轉增資,縱使實在,
惟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
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可見表冊經股東承認僅視為董事責任之解除要件,
表冊未經股東承認並不影響其後上訴人將累積盈餘轉增資、變更登記之效力。又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改營業項目、刪除董事酬勞及降低員工紅利為千
分之一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並未於同日股東同意書依變更後之章程分配比率
分配,而係於
嗣後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依修正後之章程辦理盈餘轉增資,因此,尚
無上訴人
所稱違反經濟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二一四七八四號
函釋之情
事。復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八四號函釋
示:「公司登記據已生效之事項已為登記者,如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或
行政處
分無瑕疵,
尚不得逕
依職權予以撤銷。」另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
商00000000號函釋略:「公司登記採準則登記,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
規定與程式即應核准其登記。」準此,被上訴人前核准上訴人修正章程及盈餘轉
增資變更登記之處分尚無「法定撤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並無瑕疵,尚不得
逕依職權予以撤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登記後發現登記事項確有錯誤,依公司
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准予更正乙節。經查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謂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
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未申請登記之事項,自不得援引
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
正。」準此,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
上揭兩次變更登記,均係依上訴人申請書件
所
載事項而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情事,自不得申請更正等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
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
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公司登
記係採準則登記,亦即僅為形式上審查,凡申請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
,主管機關即予核准登記,故公司登記係根據已生效之事項辦理者,如無法定得
撤銷之事由,或行政處分無瑕疵,尚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又「公司登記,申
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固為公司法第
三百九十一條所明定,惟其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
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至申請
人自己漏未申請登記之事項,即不得援引該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二)查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修改營業項目、刪除董事酬勞及將員工紅利由
百分之十降低為千分之一,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變更章程,申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八)中三字第九九四三二四號函准變更登記後,再於同
年十二月一日依修正後章程規定比率辦理累積盈餘轉增資而變更章程,亦經被上
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八八)中三字第四九一四九九號函核准變更登
記。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核准登記,均係依據上訴人當時申請內容之事實,有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增
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盈餘轉增
資(配股)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轉帳傳票等件在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其先後變更章程及以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五萬元撥充
資本,均係經全體股東同意,意思表示極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以上
訴人申請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核准登記,並無不合。(三)雖上訴人
嗣以該公司董事未將盈餘分配議案造冊送各股東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依變
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之盈餘,致員工紅利、董事酬勞轉為股東分配,使轉增資之
金額虛增,分配不實在,員工與董事利益受損發生爭議,主張前開兩次變更登記
有違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二一四七八四號函但書釋示及公司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將前開兩次核准之登記撤銷重辦。惟依上訴人所稱,乃其申請變更登
記前之作業程序問題,其申請變更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而係依其在前
之作業決定而為,自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可言。況上
訴人亦
自承因其作業發生錯誤,致員工與董事權益受損,股東資本金額登記不實
在,表面而觀,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並無瑕疵,亦無不合
云云,益證上訴人申
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其當時之原意,並無錯誤。另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度所
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顯示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或盈餘給付總額為二
百零二萬五千元,惟其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扣繳申報,自不足以為前開
變更登記申請時係錯誤意思表示之證明。至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議案未經全體股東
承認,即將累積盈餘轉增資,縱使實在,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可知
表冊經股東承認,僅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當不影響其後上訴人將累積
盈餘轉增資、變更登記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改營業項目
、刪除董事酬勞及降低員工紅利為千分之一,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並未於同
日股東會決議依變更後之章程分配比率分配,而係於
嗣後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依修
正後之章程辦理盈餘轉增資,因此,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商字第二一四七八四號函釋之情事。另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五條及第十三
條亦已載明資本總額及股東出資額、盈餘及虧損分配比例或標準,亦無違反公司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上揭兩次
變更登記,均係依上訴人申請書件所載事項而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情事,
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申請更正。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撤銷
前揭二
次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立法意旨並無限制申請人
自己作業錯誤及漏未登記事項不得申請更正,該條規定自可
適用於申請人於登記
後,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原判決越權縮小解釋,自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於公司每年盈餘分配以及各種所得繳納稅款,開具扣繳
憑單,彙報稽徵機關,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八十七年以前之盈
餘,於八十八年度分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扣繳申報,自屬合法。原審
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扣繳申報,自不足以為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時係錯誤
意思表示之證明判斷,
顯有違前引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因認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定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
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至
申請人自己作業錯誤而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得援引該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而
應屬重新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次查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係有關
扣繳義務人之規
定,與公司變更登記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扣繳申報
,不足以為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時係錯誤意思表示之證明判斷,尚
難謂有違前引所
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從而,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