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二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行
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
或再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
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裁
撤或改組,應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
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前訴願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二條
參照),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
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
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
頒發之印信,並此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區分行政機關及內部單位有下列三項標準:『㈠有無單
獨之組織法規:所謂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例外者亦有以
組織編制表(如各級警察機關)代替組織規程之情形。㈡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㈢有無印信
:指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而言。』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
則屬於內部單位。」而依
前揭所
揭櫫之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標準,以檢測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之組織屬性,應屬行政機關,
而
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是則抗告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八十九年洋局秘字第二一七○○號
訴願決定亦無原裁定法院所指之違法,應不
得
撤銷,
乃至為灼然。原裁定法院顯未
適法,應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
云云。經
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之內部單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可稽,並
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是其僅為該總局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並非另一獨立之下
級行政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
分(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而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日水警二字第○○二二號處分書
沒入相對人之大陸籍漁船「閩晉漁
五六三八號」及漁貨,相對人不服,向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提起訴願,經
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為「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再訴願決定;
嗣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相
對人不服,遂向原審院提起行政訴訟。依
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應依修正前訴願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
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
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即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八十九年洋局秘字第二一七
○○號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經核原裁
定已無不合。況查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其所屬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組
織編制相關事項,經准復:「㈠經查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巡隊組織編制之
相關事宜,均見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明文,是該
總局第二海巡隊自未有單獨之組織法規。㈡次查目前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
巡隊均係依據前揭規定設置,關於各海巡隊之編制係由該總局視業務需要
而定,
各海巡隊之預算亦經該總局統籌分配,是該總局第二海巡隊亦未有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㈢又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巡隊目前均係以該總局之名義作成行政處
分,另無持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
署法規字第○九一○○○七一五七號函
在卷可稽。綜此,抗告意旨益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