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
私權關係發生
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經輔導就業於相對人所屬宜蘭合作
農場場員,幾經轉調,於民國五十六年調至相對人所屬前森林開發處(現已改為
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額外技工,同年十二月一日改派該處汽車司機,不久
又奉派擔任相對人技術顧問趙煦雍之專任駕駛,至七十三年春始歸建,先後長達
十七年
期間。然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期間,將抗告人寄缺該處
輕勞隊,在此四年五個月中,該處僅依輕勞隊隊員管理規定酌給少許生活費,而
未依其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所
核定核支日薪發給工資,累計達新臺幣九十萬一千三
百零九元五角,
爰訴請補發
上開積欠薪資。原裁定則以:公務人員身分之具備前
提須經任命程序,即將公務員之任命送由
銓敘機關
審定其資格,本件抗告人任職
於相對人所屬前森林開發處擔任修理場公務車司機乙職,並未經銓敘部銓敘,而
係由前森林開發處自行發布之內部人事命令而已,此有該處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六八)森導字第六四八四號令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三)森導字第
一八七九號令
可稽,亦經抗告人
陳明在卷,
足證抗告人並非公務人員。又抗告人
所投保為勞工保險,
而非公務人員保險,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
考,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準此,本件抗告人訴請補發薪資
事件,
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
訴願,以資救濟,
訴願機關從
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之訴為
不合法,因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人
猶執詞主張本件請求補發薪資
事件,確係因相對人及其所屬森林開發處於該處設置輕勞隊,並聽任該處擅定所
謂「輕勞隊員管理規定」,並依此規定第六條之規定,不按其所發布之人事命令
給薪之單方
行政行為所致,抗告人之訴完全合法,應依法審判等語。
惟查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本件抗告人訴請補發薪資事件,乃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私權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有如前述。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