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願之提起,
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
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以健爭審字第八九○四五五四號函送(八九)權字第一一四○九號
審定
書,抗告人收受
上開審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審議卷
可稽(回執影本附原審卷),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為屆滿
。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衛生署總收
發文戳所註記日期
可按,已逾上開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其提起訴願期間雖逾三十日,
惟
原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時,仍應予
撤銷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尚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