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乙輛於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經臺北市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復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
嗣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滯欠使用牌照稅,
乃依
法審理
核定除應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二月十二日)使用牌照稅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元,一、五三○元
,三六一元外(上訴人均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並按上訴人各期使
用牌照稅額處二倍
罰鍰共計九、○○○元(八十八年上期、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
罰鍰各為三、○○○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案
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九五二四○○號復查
決定:「原罰鍰處分關於八十九年度部分,更正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元(
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未獲變更,向原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續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各類車輛若
已辦理號排繳回執行報停、繳銷或
註銷手續,等同未具(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
,亦是稅法所指已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稅捐稽徵機關自無核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予
義務人,該交通工具所有人亦無繳稅之義務。可見領照或有照,才
為計徵使用牌照稅法依據,不管領照後使用
與否在所不論。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及
財政部八十八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
函釋,對上訴人為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使用
牌照稅及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不無
違誤云云,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