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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9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牌照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乙輛於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經臺北市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滯欠使用牌照稅,依 法審理核定除應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二月十二日)使用牌照稅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元,一、五三○元 ,三六一元外(上訴人均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並按上訴人各期使 用牌照稅額處二倍罰鍰共計九、○○○元(八十八年上期、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 罰鍰各為三、○○○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案 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九五二四○○號復查 決定:「原罰鍰處分關於八十九年度部分,更正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元( 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向原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續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查上訴人係主張各類車輛若 已辦理號排繳回執行報停、繳銷或註銷手續,等同未具(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 ,亦是稅法所指已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稅捐稽徵機關自無核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予義務人,該交通工具所有人亦無繳稅之義務。可見領照或有照,才 為計徵使用牌照稅法依據,不管領照後使用與否在所不論。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及 財政部八十八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對上訴人為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使用 牌照稅及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不無違誤云云,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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