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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9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 九六○六四七三○○號函意旨,係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顯已逾 越官署與機關之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為裁定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農地,妄准無自耕能力者買受為合法,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經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求為撤銷前開二件相對人函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原法院以:(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辦理該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請相對人就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六地號土地之移轉是否須具自耕能力證 明查復,供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參考。案經相對人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略以:「...說 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七月七 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示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娛樂區』 ,非上開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是以其移轉無須具自耕能力證明。」足見 相對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係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所詢內容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二)抗告人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聲請書向相對人聲請解釋前揭函之法令源出,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為台端函 詢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法令源由等 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三、查本案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查復富安段二小段二、三、 五、六地號土地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在『娛樂區』,尚非屬上開內政部函 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案經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 四○○號函復在案,是以,上揭土地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是以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覆 抗告人之內容,則係針對抗告人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為之答覆,內容僅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三)上開函示既無准駁之表示,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 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 語,爰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致相對人之聲請書主旨,固 為質問其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引用法令 為違法,但於函中同時提出另一訴求,即請其即時修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確 表達更正之意,並非僅為查詢法令而已。相對人答覆抗告人時就此避不作答,此 乃屬消極不作為,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就此亦不予論述,於法顯屬不符云云。經查 :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致相對人之聲請書,其主旨載為:「為三十年滯 洪禁建區農地所有權移轉處分違誤請明示所憑法令文號俾循序更正。」其結論則 記載:「敬請覆告法令源出機關文號俾聲請人有辨識更正機會。」是抗告人聲請 意旨,僅為得知法令依據;又綜觀前開聲請書全文,均無請求相對人修函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明確表達更正之記載,此有該聲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抗告人 所述其前開聲請書另請求相對人即時修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確表達更正之意 ,相對人避而不答,是為消極不處分云云,尚非可取。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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