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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9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處分構成之法律要件並非影響「公共衛生」,亦即非廢棄 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情形,而係已構成土 地非法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法律要件,符合同法第十五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上訴人所 挖掘出者為大批木材、木屑、磚塊等事業廢棄物,斟酌掩埋之深度與範圍,依據 法令賦與之行政裁量權,為達成行政目的考量,裁處最高額罰鍰,該裁罰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十條行使裁量權原則,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且符合第七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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