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處分構成之法律要件並非影響「公共衛生」,亦即非廢棄
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情形,而係已構成土
地非法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法律要件,符合同法第十五條
暨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上訴人所
挖掘出者為大批木材、木屑、磚塊等事業廢棄物,斟酌掩埋之深度與範圍,依據
法令賦與之
行政裁量權,為達成行政目的考量,裁處最高額
罰鍰,該
裁罰符合
行
政程序法第十條行使
裁量權原則,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且符合第七條
比
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