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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9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九號   抗 告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豪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 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 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得依該法條提起重新審理者,以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對於確定之 訴願決定,不在用之列,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 徵法事件,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確定 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原 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九十年度裁定第二十五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者屬另案,非本件審理 範圍,抗告人尚難執以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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