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聲
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
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更正狀之意旨
略以:本院八十九年
度裁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主文第三行漏為將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記載主文中之
顯然錯誤;另裁定理由第十八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漏
為更正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物上保證人代位清償中
央信託局及中國信託公司等債務,按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七四九條、七五九
條、八六○條至八七八條規定依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規定為清償日期取得抵
押物所有權」
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應更正之上開內容,
業已變更該裁定原來意思之
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
前揭法
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