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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立明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銷售之金雙氧
隱形眼鏡清潔液,售與店家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三○元,限制店家銷售最低價
格二五○元,如不從即斷貨,有違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
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意旨,停止於
銷售之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時,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格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公布後,行為仍持續中,
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號處分書命上訴人應自處分書
送達
次日起,停止前項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並處以
罰鍰一百萬元。
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相關下游廠商之訪查紀錄,並未涉及
營業秘密,且亦無侵害第三
人權利
之虞,更何
況依被上訴人己公開之下游廠商之陳述紀錄或訪查紀錄有多項與事實不符,
顯有與受
訪下游廠商核對內容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拒絕
上訴人閱、抄寫、複寫、複印或攝影
原處分卷二三六之七號(三),顯有違
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另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與代銷商間有代銷佣金之約定,代銷商
轉售商品予消費者並無利潤,其利潤來自上訴人所給付之佣金,固與買賣契約有別。
且上訴人與代銷商間之代銷契約雖未必皆有作成書面契約之形式,然確係代銷契約之
性質,與一般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後無退貨、給付佣金問題,截然不同,原審
竟將
「代銷」與「買賣」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另全省眼鏡店約有四、五千家,被上訴人
僅查訪十二家,顯不客觀,此從查訪業者中『得恩堂』是連鎖店,當時約有七千家,
其售價是二三○元,並不是二五○元,足以證明,並未限制轉售價格。且依公平交易
委員會公所釋字第○三二號
函釋,亦說明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八條規定。另查上訴人為鼓勵商家一次訂貨之數量能達相當之數目,以減少送
貨之次數藉以節省人力與運送費用,故規定乙次訂貨「金雙氧」藥水兩箱者即贈送六
組保養組,查小林眼鏡三重市○○○路店之訂貨方式,未符上訴人之規定,故拒絕其
索取贈品之要求,該店隨即自行停止向上訴人訂貨,此並非上訴人因售價問題
予以斷
貨。又販售眼鏡藥水之利潤並不豐厚,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故只要風聞下游銷售商家
有財務問題,上訴人為避免遭倒帳風險,即要求對方以現金批貨,否則將拒絕供貨。
上訴人對於有財務問題之商家,限制其進貨數量或變更交易方式,均係為了規避交易
風險,完全與限制轉售價格無關。再者依證人侯武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審訊問
時證稱:「紀錄和我當時所講不符,所以我才沒有簽名....」
足證被上訴人製作
之訪查紀錄內容並非受訪者之真意,故證人侯武力才會拒絕簽章。另上訴人所銷售之
「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外包裝之流水編號,係作為生產計量之依據及保證品管責
任之用,此有受上訴人委託製造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件
足憑。而上訴人經
理田定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舉辦之廠商與
公會會員代表座談會中提及「一而再,再而三的處理無數的拼價問題」「這些處理事
件,可以做而不能對外公佈」,係指以道德勸說方式,希望業者不要拼價,以致影響
到全體商家之利益,惟絕無以斷貨方式達到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上訴人之所以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函各商家,通知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處分書,隨即以口頭告知各商家,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嗣
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仍未盡通知之義務,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再次發函告知各商家,並非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之處分書,
仍繼續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請為原判決廢棄,
訴願及原處分均
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關於本案原處分卷宗資料,上訴人均已閱覽完畢,僅有原處分卷(
三)之訪查紀錄
正本未給予上訴人閱覽,而該部分與訪查紀錄完全相同,僅上訴人無
法知悉其姓名及地址;此乃為顧及被訪查人之陳述內容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或有可
能對被訪查人有報復行為,故主張應對其身分加以保密、維護其安全,不得予上訴人
閱覽。上訴人一再主張拒絕其閱覽原處分卷(三),顯無理由。另查上訴人
所稱之代
銷制度,其代銷契約內容未有類似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其代銷連鎖店係以所屬公司開
具銷售發票,未註明為受託代銷,非以上訴人名義開具發票,而上訴人亦以連鎖店為
買受人開具發票,亦未註明為委託代銷,故其所稱之代銷,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其
商品交易資金等風險承擔實與經銷商無異,上訴人雖以代銷契約為名簽訂合約,實際
上該等交易方式,應屬買賣關係。另被上訴人實際查訪上訴人零售業者,除得恩堂稱
進價二一○元,售價二三○元外,其餘十一家均稱售價為二五○元,進價方面則稱二
一○、二二○、二三○、二四○或二五○元不等。且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中,有九家被
訪查業者稱「被要求或建議售價二五○元」者;四家稱「上訴人告知如未依二五○元
出售,將被斷貨」;且小林眼鏡公司三重市○○○路店及高雄市○○路光之寶眼鏡公
司,稱曾因低於二五○元售價而遭斷貨。縱觀受訪十二家事業陳述內容之相同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係因巧合或係因上訴人與陳述之經銷商有特殊關係而為之不實
陳述,上訴人之質疑,實不可採。參以上訴人經理田定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台
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舉辦之廠商與公會會員代表座談會中,亦稱再而三
的處理無數的拼價問題,如售價無法達成協議,則對該業者會減量供貨,甚至斷貨,
及「每瓶金雙氧都有流水號碼來管理,且有特別的客戶做特別的記號,如有調貨給惡
性拼價店或中盤商,以致市場秩序混亂,並損及公司利益者,查屬實必究辦」等語,
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版之東南鐘錶眼鏡月刊附原處分卷(三)
可稽,足證上訴人
確有以斷貨、獎勵或流水號控管調貨之方法實施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至上訴人所稱
「由於該店之訂貨方式,未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故拒絕其索取贈品之要求,該店
隨即自行停止向上訴人公司訂貨」
云云,然上訴人公司「金雙氧」眼鏡清潔液銷售額
約占雙氧水系列隱形眼鏡清潔液市場總銷售額百分之八,正義北路店如只因遭拒索取
贈品之要求,即長期不向上訴人訂貨銷售,顯然與一般商業常理不合,
不足採信。有
關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之一高雄市啟光隱形眼鏡公司之陳述紀錄部分,雖未經陳述人簽
章,該公司負責人侯武力亦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否認其紀錄之真正,惟縱使侯
武力未說上訴人公司規定售價方式,是維持市場秩序合理的方式云云,然其他被查訪
業者之陳述紀錄,均經本會之承辦人交陳述人閱覽並於增、刪處確認
無訛後始簽章,
被訪察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公司名稱及地址完整,其真實性應無疑慮,亦足資認
定上訴人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至關於上訴人提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
件,主張其公司所銷售之「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外包裝之流水號,係作為生產計
畫之依據及保證品管責任之用乙節,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接受委託製造
「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並依上訴人提供流水編號製作,該流水編號是否有其他
用意,恐非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能理解的。另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到本會陳述意見時,已坦承對於低價競爭業者若長期以低價銷售,上
訴人為其他店家生存之考量,會減少甚至斷貨予該店家。另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遭被上訴人以銷售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以後,仍繼續施行限制轉售價制度,唯一改正者僅是不在
出貨單上載明轉售價格,亦即由明轉暗,前述八十七年間發生之斷貨情形,即是明證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後,雖未查獲上訴人有斷貨情形,惟斷貨乃
是限制轉售價格之輔助手段,並非限制轉售價格之必然結果,而實施限制轉售價格將
使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故除非上訴人遭受相關處分或其他重大因素影響,否則依常
理是不可能自動停止的,從上訴人公司田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仍於公開場合宣
揚該公司處理無數拼價問題的實施成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一
日間向十二家經銷商訪查仍據指述歷歷,及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到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正式以書函通知各經
銷商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即可獲得印證。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作為抗辯。
本院按「事業對於其交易
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
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
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
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
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
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
接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
,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
應視為當然違法。次按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交易時,基於交易成本等因素,除由事業之
內部組織成立或進行交易外,亦有以「代銷」、「代理」等
法律關係,藉由事業以外
之人或組織為之。而所謂「代銷」,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實務上係指以供應商
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賣給他人,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之謂。是在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
時,應就
系爭事業間實質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諸如所有權是否移轉、以何人之名義
做成交易、銷售價金之支付方式、不能履約之危險承擔、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
報酬
之計算方式等,用以判斷為何人之利益而為計算;亦非僅憑契約之字面形式,而應就
其實際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因銷售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前經被上訴人以(八五)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上訴人雖稱自被上訴人處分後,其
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而採建議售價二五○元至二八○元,惟被上訴人調查後
認其係以二五○元為最低轉售價格,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中有九成以二五○元為售價,
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元出售,上訴人據反映後,即派員進行溝通,勸阻業者不要進
行削價競爭,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對業者減量供貨,甚至斷貨。至上訴人所稱之代銷
制度,其代銷契約內容未有類似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其代銷連鎖店係以所屬公司開具
銷售發票,未註明為受託代銷,非以上訴人名義開具發票,而上訴人亦以連鎖店為買
受人開具發票,亦未註明為委託代銷,所稱之代銷,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其商品交
易資金等風險承擔實與經銷商無異,上訴人雖以代銷契約為名簽訂合約,實際上該等
交易方式,應屬買賣關係,所稱之代銷者,實為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應受同法第十八條規範,依所謂代銷契約約定代銷價格亦為二五○元。上訴人對於
遵守二五○元出售之業者,予以獎勵;而為避免零售商調貨於拼價同業,每瓶金雙氧
都以流水號碼來管理;另以限制「促銷廣告」為手段,強制經銷商等為約定轉售價格
。是上訴人銷售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就其提供之商品設定最低轉售價格不得低於
二五○元,並以溝通、斷貨、回饋紅利、提高供貨及流水號掌控調貨等配合措施,做
為限制轉售價格之手段,其目的均在維持二五○元最低轉售價格,顯已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另依被上訴人調查紀錄,抽樣訪查上訴人之十二家下游廠
商中,無論是大型連鎖店之代銷商或一般經銷商,有八家稱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
,有四家之受訪人稱伊不清楚有無簽訂書面契約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原本
附原處分卷㈢及受訪人陳述內容分項對照表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負責人亦表示,對
於信用狀況較差之零售商亦採口頭代銷即不訂合約之方式。至於上訴人所檢具之代銷
契約,一份係相對人空白之契約例稿,一份係金祥光學有限公司、金瑞光學有限公司
、金潔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寶島光學有限公司所簽訂,按金祥光學有
限公司、金瑞光學有限公司、金潔有限公司雖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惟係屬法律上不
同人格,各公司財務獨立之主體,縱上訴人係以
前揭公司名義與寶島光學簽定代銷契
約,亦僅該當公司與寶島光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另從稅務觀點而言,上
訴人與金祥光學有限公司等縱屬關係企業,惟
彼此間之進貨、銷貨情形,仍為
營業稅
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五款之「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售代銷貨
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必須開立統一發票,益證明金祥光學有限公司等與寶島光學
之簽訂代銷契約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所指該份代銷契約之「但書」,雖由上訴人
與寶島光學之經理會同簽名,但與該份代銷契約分離,且彼此立約名義人不盡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份契約。故上訴人於原處分時所提空白代銷契約例稿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檢具之「代銷契約」,均難作為其與經銷商實際交易內容之憑證。且本案與上訴人所
謂以「代銷」交易之連鎖店,係以該店所屬公司或分公司名義開具銷售發票予消費者
,並未註明「受託代銷」,
而非以上訴人名義開具發票,且上訴人亦以「連鎖店」為
買受人開具銷售發票,亦未註明「委託代銷」字樣,形式上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故
本案上訴人所稱之「代銷」,仍有所有權移轉及轉售過程。故上訴人縱以「代銷」契
約為名與部分經銷商簽訂合約,惟實際上該等交易方式,應屬買賣關係。應受公平交
易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另依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中,有九家被訪查業者稱「被要求或建
議售價二五○元」者;四家稱「上訴人告知如未依二五○元出售,將被斷貨」;另有
二家即小林眼鏡公司三重市○○○路店及高雄市○○路光之寶眼鏡公司,據稱曾因低
於二五○元售價而遭斷貨。縱觀受訪十二家事業陳述內容之相同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難認係因巧合或係因上訴人與陳述之經銷商有特殊關係而為之不實陳述,上訴人
之質疑,實不可採。參以上訴人經理田定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省鐘錶眼鏡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舉辦之廠商與公會會員代表座談會中,亦稱再而三的處理無數的
拼價問題,如售價無法達成協議,則對該業者會減量供貨,甚至斷貨,及「每瓶金雙
氧都有流水號碼來管理,且有特別的客戶做特別的記號,如有調貨給惡性拼價店或中
盤商,以致市場秩序混亂,並損及公司利益者,查屬實必究辦」等語,有八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出版之東南鐘錶眼鏡月刊附原處分卷㈢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以斷貨、獎勵
或流水號控管調貨之方法實施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至上訴人所稱「由於該店之訂貨
方式,未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故拒絕其索取贈品之要求,該店隨即自行停止向上
訴人公司訂貨」云云,然上訴人公司「金雙氧」眼鏡清潔液銷售額約占雙氧水系列隱
形眼鏡清潔液市場總銷售額百分之八,正義北路店如只因遭拒索取贈品之要求,即長
期不向上訴人訂貨銷售,顯然與一般商業常理不合,不足採信。至關於上訴人提出中
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主張其公司所銷售之「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外
包裝之流水號,係作為生產計畫之依據及保證品管責任之用乙節,按中國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僅係接受委託製造「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並依上訴人提供流水編號
製作,至於流水編號是否有其他用意,恐非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能理解的。
另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到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已坦承對於低
價競爭業者若長期以低價銷售,上訴人為其他店家生存之考量,會減少或甚至斷貨予
該店家;另被上訴人當初處理本案之訊問者與紀錄者雖非同一人,但訊問者與紀錄者
及上訴人負責人甲○○、田定湖經理等同時在埸,並不影響紀錄內容,況且該陳述紀
錄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田經理等確認簽章,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㈡可稽。核
與本案檢舉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所稱「立明光學未依貴會八五公貳字第八五○
一○九四一○○七號(正確文號為八五公貳字第八五○一○九四一○○六號)處分文
進行改正,依然我行我素繼續限制轉售價格,眼鏡同業眾所皆知,惟一改正的是不在
出貨單上載明轉售價格」等情相符。有關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之一高雄市啟光隱形眼鏡
公司之陳述紀錄部分,雖未經陳述人簽章,該公司負責人侯武力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否認其紀錄之真正,惟縱使侯武力未說上訴人規定售價方式,是維持市場秩序合理的
方式云云,然依其他被查訪業者之陳述紀錄,均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交陳述人閱覽並
於增、刪處確認無訛後始簽章,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遭被上訴人以銷售「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液,限制零售商之轉售
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以後,仍繼續施行限制轉售價
制度,唯一改正者僅是不在出貨單上載明轉售價格,亦即由明轉暗,前述八十七年間
發生之斷貨情形,即是明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後,雖未查獲上
訴人有斷貨情形,惟斷貨乃是限制轉售價格之輔助手段,並非限制轉售價格之必然結
果,而實施限制轉售價格將使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故除非上訴人遭受相關處分或其
他重大因素影響,否則依常理是不可能自動停止的,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到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正式以書函通知
各經銷商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上訴人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
後,其違法行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仍持續中,
堪以認定。上訴人未依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主文二之要求意旨,停止於銷售「金雙氧」隱形眼鏡清潔
液時,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該當於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逾期仍不停止」,且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
正生效後仍持續中,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處分,並無不合
,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謂本件並非買賣,被上訴人查訪結果不實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