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查本件關係人泓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連公司)之前手松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多點式點焊加工機」,向再審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
,發給新型第九三七三○號專利證書。
旋松發公司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泓連
公司。
嗣再審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復係運用習知
之技術知識,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不具
新穎性及
進步性,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云云,檢具再審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
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之證
明書與產品照片、西元一九八一年出版之日本「熔接技術」雜誌摘頁影本、再審原告
之全自動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再審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
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影本以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與產品照片、耿
鼎公司及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為「本
案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
九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引證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
矧且本件事證
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
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本案違反專利法,原處分並無
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
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九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二一號函
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
堪採憑。再審原告所訴
各節
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再審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
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
乃予
駁回。
茲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
及證據,則並未具體提及,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