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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1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查本件關係人泓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連公司)之前手松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多點式點焊加工機」,向再審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 ,發給新型第九三七三○號專利證書。旋松發公司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泓連 公司。嗣再審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復係運用習知 之技術知識,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再審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 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之證 明書與產品照片、西元一九八一年出版之日本「熔接技術」雜誌摘頁影本、再審原告 之全自動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再審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 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影本以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與產品照片、耿 鼎公司及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為「本 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 九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引證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 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本案違反專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 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九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二一號函 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再審原告所訴 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再審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乃予 駁回。茲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 及證據,則並未具體提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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