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丁○○
戊○○
庚○○
癸○○
子○○
壬○○
丙○○
己○○
辛○○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興建垃圾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一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為審查結論,於各級
行政機關,向來即視為
行政處分之一種,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據以准
許之法規」之
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及副署長等簽署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召開法規委員會評議土石採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疑義」會議紀錄
可
憑,紀錄註明「本紀錄不另備文」。本件雲林縣政府所為審查結論更以雲林縣政
府名義對外發文給當地鄉公所、代表會及開發單位,並公告居民周知。對地方居
民發生實體約束力,有實體裁決之效力,地方居民如有異議,當可對之提起
訴願
及行政訴訟。況准許開發單位興建焚化廠之實體決定,除公告審查結論外,其他
招開標等公文可能以相對人名義為之,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
相對人審查,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請審查委員辦理用地現場
勘驗,四月二
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分別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第二次審查會作成結論:不
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
位應依十八項條件辦理,相對人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環一字第九○三六
○○九八七四號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在案。原審以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
乃行政機關在
實施
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程序行為(內部行
為),
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係在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相對
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
與否之內
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固非無見。
惟查本
件
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
: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一)至(十八)事項
辦理,此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何
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規定,
難謂不
具
法律效果,
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
二十二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
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以觀,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
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云云,自有
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
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