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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5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興建垃圾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丁○○         戊○○         庚○○         癸○○         子○○         壬○○         丙○○         己○○         辛○○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興建垃圾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一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為審查結論,於各級 行政機關,向來即視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據以准 許之法規」之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及副署長等簽署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召開法規委員會評議土石採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疑義」會議紀錄可 憑,紀錄註明「本紀錄不另備文」。本件雲林縣政府所為審查結論更以雲林縣政 府名義對外發文給當地鄉公所、代表會及開發單位,並公告居民周知。對地方居 民發生實體約束力,有實體裁決之效力,地方居民如有異議,當可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況准許開發單位興建焚化廠之實體決定,除公告審查結論外,其他 招開標等公文可能以相對人名義為之,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 相對人審查,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請審查委員辦理用地現場勘驗,四月二 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分別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第二次審查會作成結論:不 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 位應依十八項條件辦理,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環一字第九○三六 ○○九八七四號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在案。原審以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行政機關在 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程序行為(內部行 為),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係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對 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與否之內 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固非無見查本 件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 :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一)至(十八)事項 辦理,此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何 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規定,難謂不 具法律效果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 二十二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 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以觀,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 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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